原告:方坚,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长宁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方坚诉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长宁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糖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方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的损失300,000元。原告诉称:1976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7月原告退休。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已有生效判决确认1993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保,故因未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1976年4月,原告经组织批准,分配至长宁区烟糖果品公司工作。此后原告被安排至原上海市第五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食品五店)工作。
2003年1月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分支机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原食品五店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烟草集团长宁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食品五店。
2007年9月,被告因市场调整、经营结构发生变化等原因,对有亏损情况的门店一一关闭,经董事会商讨后同意将原告工作的食品五店注销。被告确认上海烟草集团长宁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食品五店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的劳动关系亦转由被告承继。
2018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8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1993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5民初9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993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在1993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退休后,所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与同期工作的同事相比有较大差异,且被告将其工龄也计算错误。为此,原告还前往社会保险部门咨询补缴事宜,但该部门审查后认为原告并不属于可以补缴的情况,无法办理补缴。
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40,000元。2018年11月8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社保缴纳情况向本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该社保机构答复,2000年4月可查询到原告缴纳社保的记录;自2002年11月始上海市第五食品商店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03年1月至原告退休均系被告为其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养老金损失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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