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奕,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方佩康,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金玲,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于琳,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佩勇,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方佩丽,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晓航,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方佩芬,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范燮君,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范珂健,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佩华,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方奕、方佩康、周金玲、于琳诉被告方佩勇、方佩丽、王晓航、方佩芬、范燮君、范珂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奕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斌,被告方佩勇、方佩丽、王晓航、方佩芬、范燮君及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佩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方奕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斌,被告方佩勇、方佩丽、王晓航、方佩芬、范燮君、范珂健及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佩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奕、方佩康、周金玲、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余款697,662元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前被告方佩勇为承租人且长期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原告方奕曾于1999年至2005年间在系争房屋居住五、六年,其余在户人员均为空挂户口。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包括原告方奕、于琳在内的六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该六人均有资格按照最低居住面积标准计算分得征收补偿款。总的征收补偿款为3,556,700.44元,除去按上述标准计算的2,838,000元,尚剩余718,700.44元,应由同住人方奕和方佩勇均分。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人员无资格分割征收补偿款。庭审中,原告方同意由被告方佩勇分得拆迁安置房,原告方分得货币补偿。
被告方佩勇、方佩丽、王晓航、方佩芬、范燮君、范珂健一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佩康、周金玲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无资格参与征收补偿款分割。原告方奕仅在大学毕业实习期间短暂借住一段时间,原告于琳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亦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均不属于同住人。系争房屋面积很小,只有底层灶间和二层前楼房间,底层前楼灶间由方鹤年与孔秋弟生前居住,二层前楼房间由兄弟姐妹居住,兄弟姐妹相继成家后,由被告方佩勇居住,系争房屋根本无地方由原告方奕长期居住。被告方佩勇未婚,从出生便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自始至终陪伴、照顾方鹤年、孔秋弟,贡献最大,故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被告方佩勇取得。考虑到原、被告多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方佩勇已经主动分给原告方奕一家250,000元,被告方佩芬一家150,000元,被告方佩丽一家100,000元。原告方无权再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佩康、被告方佩勇、被告方佩丽、被告方佩芬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上述四人之父亲方鹤年承租的公房。1992年4月17日方鹤年去世,承租人自1992年9月1日起变更为原告方佩康、被告方佩勇、被告方佩丽、被告方佩芬之母亲孔秋弟。孔秋弟于2016年7月28日死亡,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方佩勇。原告方佩康、被告方佩勇、被告方佩丽、被告方佩芬幼年时期,被征收房屋由方鹤年、孔秋弟夫妇及各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各子女先后成家搬出,被告方佩勇一直未婚,随同父母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
1995年9月8日,原告方奕的户口自上海市梅州新村盛安楼913室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原告方奕考取大学,1995年9月11日户口由被征收房屋迁入万泰国际投资学院(学校)。1999年6月29日,原告大学毕业,户口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学校)迁回被征收房屋。原告于琳户口在上海市黄浦区淡水路XXX弄XXX号。
该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方奕、方佩康、周金玲,被告方佩勇、方佩丽、王晓航、方佩芬、范燮君、范珂健。原告方佩康与原告周金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奕系二人所育之子,原告于琳系方奕之配偶。被告王晓航系被告方佩丽之子。被告方佩芬与被告范燮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珂健系二人所育之子。
2018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方佩勇(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座落于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面积20.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其中二层前楼:19.87平方米,底层灶间:12.02平方米。(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总和,计2,430,727.52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1,561,840.58*80%+460,010.06+721,245.00元。(第六条)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方佩勇、范燮君、方佩芬、方奕、王晓航、于琳。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07,272.48元,计算公式如下:(21,500.00*22*6-2,430,727.52)元。(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6,250.44元。(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838,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53.43平方米,总价2,859,039.30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459,450元。(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697,662元。
《预订房联系单》显示,订房地址: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补偿款抵扣额2,859,039.30元。购房人处方佩勇签字。
庭审中,原告方奕陈述,因原告方奕原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大学毕业后准备留在市区工作,如直接将户口从金山迁到学校,毕业后户籍将按原路返回,故在读大学前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使得毕业后户籍能够落在市区。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佩勇分五次每次各50,000元向原告方奕转账共250,000元。原告方佩康、周金玲属于空挂户口,且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在本次征收安置过程中无资格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方奕、于琳同意由被告方佩勇取得拆迁安置房,并由被告方佩勇向原告方奕、于琳支付应得的征收补偿款。
庭审中,被告方佩丽、王晓航认可被告方佩勇向被告方佩丽转账100,000元,且表示不再参与剩余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拆迁安置房应由被告方佩勇取得,剩余的征收补偿款均亦应由被告方佩勇取得。
庭审中,被告方佩芬、范燮君、范珂健认可被告方佩勇向被告方佩芬转账150,000元,且表示不再参与剩余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拆迁安置房应由被告方佩勇取得,剩余的征收补偿款亦应由被告方佩勇取得。
庭审中,被告方佩勇陈述征收补偿协议由其签署,征收补偿款亦由其领取,其将根据法院的判决依法支付原告方应得的征收补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预订房联系单、上海市黄浦区淡水路XXX弄XXX号的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孔秋弟租房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征收补偿协议中已明确原告方奕、于琳系居住困难认定人员,该户享有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故原告方奕、于琳有权主张征收补偿款。被征收房屋的原始取得与原告方奕、于琳无关。原告方奕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当初户口迁入因原告为毕业后留市区工作作打算,且仅在被征收房屋内短暂借住过,原告于琳属于引进人口,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因此,原告方奕、于琳在诉讼中主张的补偿款分割方案,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方奕、于琳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两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另原告于琳属于引进人口,分割时亦与原告方奕有所不同。原告方佩康、周金玲自认属于空挂户口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佩丽、王晓航、方佩芬、范燮君、范珂健均表示除去已获得的金额,其余若还有征收补偿利益,均归被告方佩勇,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方佩勇取得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方奕、于琳获得货币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方奕主张其曾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五、六年,应视为同住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奕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所述的居住情况应视为借住。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原始取得方式、实际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各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方奕、于琳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鉴于征收补偿款发放至被告方佩勇名下,故由方佩勇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方佩勇所有;
二、被告方佩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奕、于琳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金玲、方佩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奕、于琳负担17,130元,被告方佩勇负担496元;保全费4008元,由原告方奕、于琳负担3895元,被告方佩勇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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