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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娟与苏州市皮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娟,女,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皮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根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徐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女。
  原告方娟与被告苏州市皮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皮市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被告苏州皮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68.9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苏州皮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19时24分,被告苏州皮市公司的驾驶员苏富成驾驶牌号为苏E5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申江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曹某驾驶牌号为皖B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富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等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苏州皮市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苏富成是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误工情况,事发后原告单位是否发放过工资,原告合同仅约定了基本工资,不符合销售共组基本工资加提成的工资发放模式,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方娟因意外伤致右第6-9肋骨骨折,头部血肿,右小腿挫裂伤。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伤功能辅料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皮市公司的驾驶员苏富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苏州皮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68.9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5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4个月计9,6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20元,有发票为证,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5,868.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娟人民币28,36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0元,由被告苏州市皮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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