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子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0层东侧。负责人:韩国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该公司员工。
方子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暂计25万元。诉讼过程中,此项诉讼请求增加至38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18时30分,在廊泊线文安县口,臧若涵驾驶在永某廊坊投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车的方子颖发生交通事故,致方子颖受伤。文安县交警队认定臧若涵负全部责任,方子颖无责任。经天津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永某廊坊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永某廊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永某廊坊不予承担。根据双方诉辩总结争议焦点:原告方子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永某廊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子颖提供如下证据:证一,原告方子颖身份证、户口本、驾驶员臧若涵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原告为城镇户口)、臧若涵驾驶车辆投保情况。证二,责任认定书,证实臧若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子颖无事故责任。证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6天。证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90258.74元。证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付鉴定费2940元。证六,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证七,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情况。证八,救护车费票据,证实救护车费、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永某廊坊未提交证据。结合被告永某廊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子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二、三、五,被告永某廊坊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四,被告永城廊坊对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无偿献血互助金被告永某廊坊不认可,但该票据属于医疗费范畴且为正式票据,对此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六,被告永某廊坊不认可,且原告方子颖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七,被告永某廊坊虽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分别加盖文安县德归镇翟村村民委员会及文安县公安局德归派出所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方子颖被扶养人的关系与人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八,被告永某廊坊虽不认可,但该票据为医院出具的正式专用发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8时30分,在廊泊线文安县口,臧若涵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方子颖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子颖受伤。文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第131026201701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臧若涵负全部责任,方子颖无责任。臧若涵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廊坊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子颖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27.02元。当日,原告方子颖转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89.04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方子颖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复查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87942.68元,其中包括用血互助金1320元。原告方子颖转院乘坐救护车,支付救护车费800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方子颖与臧若涵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方子颖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及后期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等,由臧若涵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方子颖自己承担;臧若涵的车损等各项损失自己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子颖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诉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鉴定后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左肩胛骨岗下区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2.外伤致左胫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3.外伤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十级伤残。4.外伤后,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方子颖支付鉴定费2940元。方胜伦出生于1947年3月12日,为原告方子颖之父,原告方子颖是方胜伦唯一的子女。
原告方子颖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子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被告永某廊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臧若涵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廊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子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永某廊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某廊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某廊坊对于原告方子颖上述范围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子颖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方子颖未能提交其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某廊坊对原告方子颖为城镇居民无异议,原告方子颖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永某廊坊要求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子颖对受伤前的收入及护理人的工作收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方子颖为城镇居民,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分别酌定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与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子颖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本院酌定14%,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依照该系数计算。方胜伦作为原告方子颖的被扶养人,在原告方子颖定残时已满71周岁,扶养年限按9年计算。原告方子颖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酌定150天、90天、80天。原告方子颖在交通事故中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转院乘坐救护车符合情理,被告永某廊坊对于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应予赔偿。除救护车费外的其他交通费原告方子颖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为其合理必要支出,对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方子颖自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某廊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某廊坊既未能证实原告方子颖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又未能提供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相关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永某廊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永某廊坊赔偿原告方子颖医疗费1902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2554元、护理费8824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5534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56元、交通费28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772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子颖医疗费1902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2554元、护理费8824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5534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56元、交通费28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7726.74元(详见损失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鉴定费2940元由原告方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书记员:韩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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