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学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
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1号院2号楼90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尚君,职务:总经理。
原告方学兵与被告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兵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688.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方学兵驾驶京A×××××大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使至110KM+738M处,与郭志山驾驶的冀G×××××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方学兵和乘车人李桂毅等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为,方学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学兵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怀来县中医院及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原告驾驶的京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事实,我公司愿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学兵并非我司的被保险人,也并非我司的劳务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方学兵受雇于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11月14日19时30分方学兵驾驶京A×××××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使至110KM+738M处,与郭志山(案外人)驾驶的冀G×××××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方学兵和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为,方学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学兵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怀来县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03191.46元,交通费500元。经
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学兵的伤情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日90日/1人;4、营养期90日;5、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5000元,给予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鉴定费2800元。2017年6月5日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保险合同,保险期2017年7月1日0时至2018年6月30日24时,司机人员最高保险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方学兵母亲侯玉花****年**月**日出生。生育二名子女,方学兵长子方宏伟****年**月**日出生,次子方宏磊****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方学兵与被告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属雇员与雇主关系,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为运输的受益人,对雇员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学兵驾驶不慎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给付为乘客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故对精神抚慰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应由方学兵与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方学兵的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103191.46元;2、误工费68929元÷365天×(180天+30天)=39657.78元;3、护理费120元/天×(90天+15天)=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15天)=315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侯玉花11383元/年×10年×10%÷2=5691.5元,长子方宏伟22127元/年×1年×10%÷2=1166.35元,次子方宏磊22127元/年×5年×10%÷2=5531.75元)12329.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共计25909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方学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6093.16元。
二、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学兵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1000元由方学兵自己承担。
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原告方学兵承担818元,被告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 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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