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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定先与李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定先,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街道三河,被告:李国清,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定先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曾起诉被告李国清、人保景市广支,两被告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原告发现诉请中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协商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5.8元。原告方定先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原告女儿余晨一出生医学证明;3、本院(2016)赣02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国清辩称,我方在被告人保景市广支投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遗漏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再次起诉是否合理由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确定,另外此次诉讼是原告造成的,诉讼费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国清未举证。被告人保景市广支辩称: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曾提起诉讼,我方已按判决支付了原告相应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再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视为其当初放弃了该请求,应予驳回。2、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由于原告户籍为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之前的判决是按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计算损失,即该部分损失也应按2014年的赔偿数据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景市广支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定先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国清、人保景市广支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人保景市广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773.1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景市广支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现原告认为,由于之前起诉时遗漏了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该费用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双方协商未果,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再行赔偿。另查,事故造成原告伤势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赣H×××××号系被告人保景市广支保险期内承保车辆,保险类型: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原告与丈夫需共同扶养女儿余晨一(2010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首次定残时间2016年1月20日,算至余晨一年满十八周岁时计13年,按照原告诉请的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无/年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3×16732×10%÷2=10875.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原告女儿余晨一出生医学证明;3、本院(2016)赣02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定先诉被告李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市广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定先、被告李国清、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合理;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对于第一点,本院经审核认为,侵权责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起诉次数未有限制性规定,同时原告本案起诉的赔偿项目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其之前起诉的赔偿项目没有重复,即未违反被告人保景市广支辩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点,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数据标准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即赔偿数据应按2016年度确定。鉴于原告诉请标准为2015年度,低于2016年度,依其诉请。其次,原告户籍虽系农村,但其居住城镇超过一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之前起诉确定的损失与本案确定的损失共计98773.13+10875.8=109648.9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即原告该部分损失仍应由被告人保景市广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定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108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元,由原告方定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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