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宜林,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行春(曾用名程新春),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原告方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油款685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罗田县三里畈镇新桥河段挖沙,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彼此成为熟人。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要求赊购柴油十吨,并承诺两天后付款。于是,原告向被告赊销了十一吨柴油,约定的柴油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同年5月1日,原、被告到场结算油款,被告共应付原告柴油款685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即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被告程行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程行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十一吨。同年5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6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油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2014年5月1日。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
原告方宜林与被告程行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行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本案双方既未约定欠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行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方宜林欠款68500元。二、驳回方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程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廖小刚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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