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密密,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铁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青。
原告方密密与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密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镞锋、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青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密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工资13,134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餐补405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天调休工资1,714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进被告处工作,担任网页设计师,每月工资9,0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必须要包销公司产品,否则就要求走人。原告无奈于2019年2月15日递交辞职申请,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离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2月至3月19日的工资、餐补以及2018年度调休工资和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
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被告已经支付的2019年2月份工资4,182.27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订立了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原告从事网页设计师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2018年5月起,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7,000元,每月绩效工资调整为2,000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辞职报告》写明:“本人方密密于2016年4月应聘网页设计师入职本公司工作,三年来,本人兢兢业业的完成本职工作并给予其他同事帮助,同时也配合公司完成部分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情。现因公司提出:‘员工需响应公司号召,在自愿的情况下,以微商的形式包销公司商品并且发展下线。同时还需要员工个人开抖音以及微博账号发文为公司做销售。’……针对这样的要求我认为就是在不支付应得销售薪资和加班费的情况下无形的为公司做销售的工作。对于公司强制推行的这个政策极大伤害了一起奋斗了数年的员工也让本人感受到了深深的失望。故于2019年2月15日正式提出离职,薪资结算至2019年03月05日(加班未付薪资时长33.7小时,年假7天,共计11天)。……”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方密密:因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本公司现作出如下通知事宜:1、本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正式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往后你个人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2、你离职后,不能以本公司名义或你原在本公司岗位、职务从事任何活动。”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写明:“方密密自2016年04月25日入职本公司担任网页设计职务,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因其个人的辞职原因,本公司现于2019年3月19日正式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往后其个人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则向被告出具《离职确认函》写明:“……1、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缴纳相应的社保和公积金,相关报酬待遇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2、除上述第一条之后,本人与公司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若本人违反本条款,将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工资4,182.27元。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工资13,134元;2、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餐补405元;3、支付2018年4天调休工资1,714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5、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000元;6、支付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41元。该仲裁委2019年5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713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13,13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41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明细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工资明细条中餐费补贴一栏显示为空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调休33小时的结算及公司有餐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及数据来源均不予确认。3.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月份的部分工资4,182.27元,同意在诉请1中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工资13,1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金额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工资额,本院可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9年2月份工资4,182.2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8,951.73元。
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餐费补贴405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条中亦无发放餐费补贴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未获被告确认,原告未能就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存在调休未休的事实进一步补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调休事实无法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天调休工资1,7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辞职报告》中提出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以及代通知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41元的请求已获仲裁委支持,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密密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工资8,951.73元;
二、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密密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41元;
三、原告方密密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方密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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