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富华,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大山照明(OYAMATERUAK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富华与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王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补贴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18元/小时。原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分别在6点至9点、11点至14点对车间、办公室和4个卫生间各保洁一次,每个工作日的9点至11点之间原告至私人处提供保洁劳务。近两年,被告每个工作日给原告提供午餐,用餐时间为12:05。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未对其工作场所采取降温措施。2018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劳务所介绍到被告处做保洁工作的小时工,每天的工作内容是对办公区域进行打扫,办公区域的公共场所于8点半之前打扫完毕,8点半之后对总经理办公室和财务室进行打扫,打扫完毕后即可以离开,原告每天总工作时间约为2小时,被告另为原告提供午餐。原告入职时约定每天工作2小时,每小时工资18元,按月支付。原告入职后,被告实际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5月起工资涨至1,800元。被告已高于约定和法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小时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小时工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的工作区域是办公区域,所以不存在高温工作的环境,故无须支付高温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亦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
2018年5月24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771号裁决,确认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向其支付一次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每15天支付一次工资的特征。原告为此提供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条,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按月发放工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因为原告是不考勤的,为便于计算,固定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200元是原告为被告处的外籍总经理家里清扫的报酬,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远远超过上海市规定的小时工工资标准。
被告为证明原告系由劳务所介绍至被告处工作的小时工,于庭审中提供了上海鑫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公司)出具的证明、仲裁庭审理笔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原告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公司对外出具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确认其系鑫煜公司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但鑫煜公司并不清楚原、被告履行法律上权益行为的情况,只能证明其介绍工作的行为;对仲裁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诉讼中并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以证人于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原告于仲裁庭审中对证人陈述也是否认的,证人仲裁时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陈述与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不一致;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法律关系应当由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而不是凭当事人的自述来认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工资即为小时工资。而就原告的工作时间,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提供了鑫煜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载鑫煜公司介绍原告至被告处做清洁钟点工,每天工作3小时,每周工作五天。被告仲裁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原告每天6:30来上班,8:30离开被告处,12点左右来被告处吃午餐,午餐后打扫车间一小时左右。本院认为,鑫煜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记载原告的工作时间与证人仲裁庭审时所述原告的工作时间相吻合。原告虽称鑫煜公司仅是为其介绍工作,并不清楚事后履行情况。且仲裁庭审时原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然,原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就其主张的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原告所述其每天负责保洁的场所面积及具体工作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出原告在被告处的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虽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工资的行为有违劳动合同法有关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现双方对于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24日之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补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高温季节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存在特别约定,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富华与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二、驳回原告方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