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小妹,女,193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小妹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921.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器具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昆小区门口,案外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6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认可300元和200元,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和非医保部分,医疗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6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小妹因故致右肩袖损伤,肱骨大结节骨挫伤,经医院肩袖修补术等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其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主张,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确认为48,377.27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5,400元。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系购买托架,是原告受伤后必需的辅助器具,确认228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400元和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433.2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小妹96,433.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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