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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平与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小平,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贺,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萍,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士路XXX号XXX幢802。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磊。
  第三人: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青。
  原告方小平与被告刘贺、被告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仁联公司)、第三人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人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被告刘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萍、被告常熟仁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磊、第三人多人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熟仁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9.96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180元、护理费10,005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河南北路、海宁路南约30米处,被告刘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时,被告刘贺系在为被告常熟仁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尚未行后续治疗,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刘贺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认为事发系原告逆行所致,不应由己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己方在履行被告常熟仁联公司的职务行为(送外卖),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告常熟仁联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误工费仅认可按3,423每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日60元计算90日;营养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60日;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标准、系数为0.1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家属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常熟仁联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己方认可被告刘贺的意见;己方与被告刘贺签有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己方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贺承担;事发时被告刘贺确在派送外卖过程中;若法院认定被告刘贺系职务侵权,则本案的赔偿责任无需由第三人承担,由己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己方认可被告刘贺的意见。
  第三人述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己方认可被告刘贺的意见;己公司的外送业务,己方通过协议外包给被告常熟仁联公司,若法院认为被告刘贺系职务侵权,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常熟仁联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己方认可被告刘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发时被告刘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被告刘贺系在派送外卖中,被告常熟仁联公司以其与被告刘贺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系承揽关系为由,抗辩本案中不承担职务行为的赔偿责任,通过该劳务合同可以显示,双方虽在合同中多处约定系承揽关系,但根据被告刘贺的工作情况和工作性质,可以确定被告刘贺与被告常熟仁联公司实质上系劳动关系,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另在庭审中,被告常熟仁联公司与第三人多人行公司均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刘贺系职务侵权,则对外赔偿责任由被告常熟仁联公司承担,对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刘贺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他人受伤,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常熟仁联公司承担。二、关于事故责任。被告方与第三人均抗辩,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逆行所致,故不应由被告刘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原告不能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及相关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事发前一年原告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另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这一年原告的收入均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常熟仁联公司亦同意若刘贺系职务侵权则相应侵权责任由其承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常熟仁联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等相关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院核定为23,929.96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一期90日,该损失核定为2,7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5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一期60日,该损失核定为3,6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7,18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考庭审时被告认可的按每月3,423元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120日,该损失核定为13,69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略高,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亦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十、律师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常熟仁联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小平医疗费23,929.9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9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被告常熟仁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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