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微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白湖乡龙城村北头组**号,村民,现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文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被告王文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F×××××汽车一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原被告河北易县施工期间,因施工关系原被告相识、被告借用原告汽车一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汽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致人民法院,请求给予判决。庭审中,原告称由于笔误申请将诉状中的车牌号变更为冀F×××××。
被告王文章辩称,1、对于借车事实被告认可,车牌号需要核实;2、原告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非是被告借车不还,而是原告因拖欠被告工程款,对被告避而不见,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及其家人告知将车取走,原告始终置之不理;3、因原告未能及时将车开走,被告保管车辆至今已经三年时间,该车停放在停车场,每月费用300元,截止目前已经一万多,对于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冀F×××××登记所有人为张乃臣,2015年7月16日,张乃臣与原告方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车条中载明:“今借到方某某面包车一辆奇瑞冀F×××××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在借车期间如出现任何事故由借车人本人承担。借车人:王文章”。被告王文章在答辩中承认借车的事实,并同意将借用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车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基本信息表、车辆转让协议、借车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冀F×××××号小型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文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用的财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用的车牌为冀F×××××号小型汽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借车期间的车辆保管费(按每月300月计算到取车之日),虽其提交了与方莉华的电话信息记录,但该记录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产生的车辆保管费应由原告负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英
书记员: 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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