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平兰。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运广。
被告张某某。
被告梁立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孝感支公司)机构代码:77077830-2。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B幢塔楼15层。
负责人:胡晓波。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
原告方平兰与被告马运广、张某某、梁立光、太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马运广、梁立光、太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马运广驾驶鄂KIW097号小轿车从大悟新城往彭店方向,当车行驶至下坡处时,被告马运广将车驶入左车道,与被告梁立光驾驶的鄂A2Y718号小型面包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梁立光车上的原告方平兰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在大悟县夏店镇石咀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25元。2012年12月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运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立光、原告方平兰不负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赔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运广、梁立光连带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31496.35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运广、梁立光连带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43267.02元,其中医疗费用1985元,误工费用5643.12元(22886元÷365天×90天=5643.12元),残疾赔偿金9422.40元(7852元/年×12年×10%=9422.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用4500元(由原告之子邓解护理,邓解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用3000元÷30天×45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用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0元(原告母亲今年81岁,抚养5年,抚养费为5723元/年×5年×10%=2861.50元),复印费95元,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治疗后续必然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马运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方平兰住院23天;
三、医疗费用票据六张,证明方平兰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985元;
四、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证明方平兰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出院以及病情复查时发生的交通费用570元;
五、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护理人邓解(原告之子)系温州市裕丰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工资3000元/月;
六、原告及其母亲陈菊林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仍有抚养对象;
七、大悟县夏店镇松林村委会证明,证明方平兰与陈菊林母女关系;
八、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马运广驾驶的鄂KIW097号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某;
九、保单两份,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鄂KIW097号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责任险200000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十、法医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
十一、复印发票,证明方平兰复印住院病历费用95元。
被告马运广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受伤属实,但其在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张某某付款,其垫付了8000元左右,要求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运广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一张,计5572.64元,证明其垫付费用;
二、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商业险金额200000元,需不计算免赔率。
被告梁立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确是乘坐自己的车受伤的,原告住院的生活费是由被告马运广支付的。
被告梁立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孝感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方平兰的申请,委托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马运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法院审查;被告梁立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生建议,对费用清单有异议;对证据三中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认为不合理,票据为手写,不正规;对证据四中交通费票据均为大额且连号,认为不合理;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证明母女关系;对证据十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平兰、被告梁立光、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马运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一中有自己支付的1800元,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证据一中没有费用清单。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被告马运广、梁立光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孝感支公司认为鉴定书中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后期必然治疗费用过高。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是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该票据中有三张是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收据共800元;另三张系村卫生室收据共1185元,均是原告进行伤情治疗所花费用,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交通费,从票据上看,无法看出是为原告进行伤情治疗所花费用,但原告进行伤情治疗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证据五系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原告母亲陈菊林户籍证明,该证据系公安户籍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系大悟县夏店镇松林村委会证明,且与证据六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系事故车鄂KIW097号车辆的行驶证,是国家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系事故车鄂KIW097号车辆的保单,是保险部门核发的有效单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系鉴定费票据,是鉴定部门收取的鉴定费,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系复印发票,经本院审核,该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内,不予采信。对被告马运广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中有原告预付800元,剩余医疗费是被告马运广垫付的事实;对证据二系其事故车保单,是保险部门核发的有效单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马运广、梁立光均无异议,虽被告太保孝感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马运广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KIW097号小轿车从大悟新城往彭店方向,当车行驶至下坡处时,被告马运广将车驶入左车道,与被告梁立光驾驶其所有的鄂A2Y718号小型面包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梁立光车上的原告方平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平兰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医疗费5572.64元,其中4772.64元由被告马运广、张某某垫付,原告方平兰出院后又在其村卫生室治疗共用医疗费1185元。2012年12月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运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立光及原告方平兰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7月6日,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平兰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方平兰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X级伤残;治期治疗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必然费用预计为2000元。原告方平兰出院后,被告马运广、张某某给付原告方平兰1500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马运广系舅生关系。被告马运广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鄂KIW097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太保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保险时间均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均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方平兰需抚养其继母陈菊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现有子女两人,即原告方平兰和其弟方文先,但其弟方文先现已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马运广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KIW097号小轿车与被告梁立光驾驶其所有的鄂A2Y718号小型面包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梁立光车上的原告方平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运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立光及原告方平兰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马运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运广是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因此,被告马运广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原告方平兰受伤后已由被告马运广、张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未对该费用主张权利,现被告马运广、张某某提出请求,本院一并考虑。原告方平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6757.64元(被告马运广、张某某垫付4772.64元);后期必然费用为2000元;护理费为2912.5元(23624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9422.4元(7852元/年×12年×10%);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元(5723元/年×5年×10%);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094.04元。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造成身心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应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的年龄已过6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复印费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孝感支公司为鄂KIW097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应当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67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必然费用2000元,营养费69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0496.40元(护理费2912.5元,残疾赔偿金9422.4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496.40元,商业保险限额为1597.64元(鉴定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597.64元),总计32094.04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平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094.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32094.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6272.64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方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付强
审判员 涂晓玲
审判员 田昕
书记员: 高帮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