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商某。
法定代理人:商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辉,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东李官屯镇范庄村***号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商某与被告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547.6元。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8时36分许,宋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路元丰仓储南时,与由南向西转弯过道路的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某、商某受伤,两车损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为非机动车,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方某某、商某损失:医疗费:方某某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2607.95元;商某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0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4天×2人=4800元;营养费30元X60天×2人=3600元。方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儿子商安治51303元÷365天×24天=3373.3元;儿媳张宁宁513**元÷365天×24天=3373.3元。(餐饮行业标准);出院后护理费二儿子商安治51303元÷365天×66天=9276.7元。商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父亲商安勇67545元÷365天×24天=4441.3元(维修行业标准),母亲张兰67545元÷365天×24天=4441.3元(维修行业标准);出院后护理费父亲商安勇67545元÷365天×36天=6662元,护理费共计31567.9元。交通费2000元;商某伤残赔偿金15118元X20年X10%=302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商某不仅构成十级伤残,并耽误升学及学习成绩下滑)。伤残鉴定费3600元;车损1000元;商某补课费2640元。共计103073.41元。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4、商安治、张宁宁、商安勇、张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出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商安治、商安勇系原告方某某之子;商安勇、张兰系原告商某之母;商安治和张宁宁、商安勇和张兰系夫妻关系。5、营业执照复印件、实际经营照片,证明原告方某某、商某护理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计算。6、德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原告方某某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商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及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7、因有私家车交通费用主张2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8、车损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维修车辆所花费实际费用支出。9、补课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商某发生事故时正值小学6年级升初中的关键时期,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商某不能上学,需请家教对其补课辅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况下,由商业险按照70%赔偿。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需查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后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商某、方某某长期医嘱看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我公司只认可5天的相关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业执照等证件无异议;护理费用有异议,我方认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收入情况,不能够证明因护理原告误工、经营损失减少的情况;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其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原告要求过高;车损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没有附维修清单;补课费用不是正式的发票,且也没有附补课老师的证明,原告是否需要补课,与自身的学习有关,与该交通事故无关系,不予支持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18时36分许,宋某某驾驶鲁P×××××号-鲁PA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路元丰仓储南时,与由南向西转弯过道路的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某、商某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方某某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商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宋某某是鲁P×××××号-鲁PA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原告方损失如下:
方某某医疗费126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7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三轮车损500元,合计27181.25元。
商某医疗费80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41.3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2898.8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夏津县交警大队确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超出该规定范围,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比例进行赔偿。
对原告方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有单据、病案等在案为证,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足以认定两原告住院24天,请求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自认定2400元。德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等级、护理标营养期限等均以鉴定意见为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商安治和儿媳张宁宁护理、商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商安勇、张兰护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商安治有营业执照证实其个人经营蓝天司机饭店,可按上年度餐饮行业收入51303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商安勇有营业执照证实其个人经营振生重汽修理,可按上年度维修行业收入67545元标准计算。张宁宁、张兰未提交收入证明,可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每日50元计算。出院后方某某由儿媳张宁宁护理、商某由母亲张兰护理更符合情理和实际情况。认定方某某护理费(51303元365天×24天+50元天×90天)7873.3元。认定商某护理费(67545元365天×24天+50元天×60天)7441.3元。方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车损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商某因伤致残,请求残疾赔偿金3023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残疾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两原告鉴定费各自支出1800元有单据为证,原告请求由宋某某赔偿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46950.6元、车损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9029.51元的80%即15223.6元;合计赔偿72674.2元,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宋某某赔偿鉴定费3600元的80%即2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72674.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赔偿62674.2元。
被告宋某某赔偿两原告2880元。
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元,由两原告负担3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某某各自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霜
书记员: 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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