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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彦与上海市爱国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彦,男,2001年12月2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金春燕(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通启路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爱国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彦与被告上海市爱国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上海市爱国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70.50元、残疾赔偿金23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就读。2014年10月原告左膝关节疼痛,原告母亲曾与班主任沟通过不让原告参加体育锻炼。2014年10月1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母亲接到老师电话告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摔跤致伤,随即原告母亲与学校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样骨瘤,后多次手术治疗。2017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彦左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与损伤后的休息期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0日。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爱国学校辩称,事发当日体育课前原告家长称因原告左膝盖关节旧伤复发向学校请假。根据体育老师和同学的陈述,原告已经2周体育课见习,即不离开座位看同学上课。在上课时原告和同学嬉闹,要求同学背他并拉住他人的脖子,同学支撑不住,原告自行摔倒受伤。原告本次受伤系之前旧伤复发且与同学上课嬉闹所致,故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系被告处学生。2014年10月初,原告家长因原告膝盖受伤无法参加体育课向学校老师请假。201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和同学嬉闹摔倒受伤,随即学校老师及时联系原告母亲并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根据当日病史主述记载为左膝疼痛数小时,有外伤史,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样骨瘤。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四次在上海市儿童医院入院手术治疗。2017年8月11日,原告至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8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彦左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与损伤后的休息期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0日。注:被鉴定人方彦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5.5CM,需择期行手术矫正治疗,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2014年10月13日左膝软组织损伤与其2017年8月14日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构成XXX伤残的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2014年10月13日外伤与其目前双下肢不等长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1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彦左侧股骨头骨骺滑脱外伤可以形成,并可遗留双下肢不等长。2、若查证,被鉴定人方彦2014年10月13日之前及之后左髋部无其他外伤史,则2014年10月13日外伤与其目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96%-100%。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起因系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摔倒受伤所致。本案中事发之前原告腿部已经受伤。原告作为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具备对自身身体权免受伤害的安全保障意识,特别是在上体育课时原告更应顾虑到原有伤势所带来的不便,谨慎小心避免二次伤害的发生。然而,原告未顾及原有腿伤的危险与同学嬉闹致本次伤害发生,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在已知原告腿部已受伤的情况下未完全尽到注意监管义务,上体育课之前老师未特别询问原告的伤情是否适宜参加,上体育课期间原告与他人嬉闹老师亦未及时发现制止,故被告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宜由本院酌情而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双方确认的数额以及原、被告各自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二、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限、原告母亲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相关规定,并参照原、被告各自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各自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本院将参照法医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时限、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各自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及原、被告各自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术后康复购买了鞋垫及矫形鞋,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七、鉴定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以及原、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各自应负责任,酌情确定。九、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侵权诉讼而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属赔偿范围,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十、误工费:事发当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爱国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彦医疗费24,35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9,5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鉴定费900元;
  二、被告上海市爱国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方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50元,由原告方彦负担5,733.5元,被告上海市爱国学校负担2,457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上海市爱国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荣卫

书记员: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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