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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彬、徐英与叶林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彬,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英,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林航,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金,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宇,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彬、原告徐英与被告叶林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3月4日,被告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己方签名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后于2019年5月12日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彬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彬、原告徐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两原告。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森旋协议》),约定两原告将持有的森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另写明该协议与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1+1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支付系争股权转让款时间为被告付清壹点公司股权转让款后三个月内。在壹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获取了壹点公司名下《大屏视频媒体业务经营协议书》项目,获取了可预期经营利益,但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后森旋公司与被告在本院达成诉讼调解,案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61号(以下简称“161号案件”),经强制执行,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森旋公司付清了壹点公司70%股权转让款。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两原告支付系争森旋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两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林航辩称,要求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2019年5月14日证据交换中,被告本人到庭答辩称:其系通过壹点公司的两位股东赵某某、韩勇的介绍,与原告徐英相识,为收购铁路南广场大屏视频媒体业务项目,被告拟受让森旋公司与壹点公司的股权,各方签署了壹点公司标的额为1,120,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壹点协议一》)和森旋公司标的额为3,000,000元的《森旋协议》,而前述161号案件中森旋公司举证的壹点公司标的额为5,000,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壹点协议二》)仅是缔约磋商前期拟制的方案,后因不符合双方要求,在被告单方签署后作废处理。但各方口头协商两公司股权收购总价为8,000,000元,其中含被告应支付给赵某某、韩勇等人壹点公司股权转让款2,400,000元。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间支付原告徐英2,240,000元,另被告委托父亲于2009年在地下车库交给原告徐英现金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转账支付原告方彬500,000元,在壹点公司所涉股权转让纠纷调解后执行阶段又支付森旋公司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和违约金500,000元,再加上被告支付给赵某某1,400,000元,以及代赵某某支付原告方彬1,000,000元,综上被告已付清两公司股权转让总价8,000,000元。2、被告在前述161号案件调解中,确认未付款3,000,000元时存在误解,始终认为该3,000,000元实为被告受让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两公司股权累计未付款总额。在付清前述161号案件强制执行款3,00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两原告支付过款项。3、2019年5月24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变更答辩意见,认为系争《森旋协议》仅为双方磋商过程中被告单方草签的协议,故对《森旋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各方实际合意是被告以5,000,000元打包受让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的全部股权。即便法院最终认可《森旋协议》和《壹点协议二》的效力,因被告受让壹点公司股权转让价为5,000,000元,而按照森旋公司所持壹点公司股权比例70%计算,被告应付森旋公司股权转让款应为3,500,000元。森旋公司在前述161号案件诉讼前确认已收到被告转账付款2,240,000元,在161号案件调解后执行阶段被告又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故在向森旋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后,多支付给两原告的1,500,000元应当作为系争股权转让款,《森旋协议》项下被告仅余1,500,000元未付。4、2019年6月21日谈话中,被告代理人又变更答辩意见为:被告本人所述的口头协商两公司收购总价8,000,000元仅为两原告提出的阶段性方案,被告并未认可;《壹点协议二》并非双方形成的合意内容,仅为双方磋商过程中被告单方草签的协议,被告也不认可;现被告认可《壹点协议一》和《森旋协议》,两份协议项下被告应付款合计为4,120,000元,不再坚持《森旋协议》系被告单方草签的观点;即便法院最终认可《壹点协议二》,被告受让壹点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为5,000,000元,被告仅应付森旋公司70%股权转让款计3,500,000元。虽森旋公司确认已收到前期付款2,240,000元及强制执行款2,5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但另有被告委托父亲于2009年在地下车库交给原告徐英现金400,000元、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转账支付原告方彬500,000元、被告司机交付徐英现金300,000元,上述三笔付款未计入被告已付款。即使按照森旋公司认可的已付款计算,被告仅余1,500,000元未支付两原告。
  针对答辩,两原告陈述称:森旋公司收到被告已付款项合计5,240,000元,对应壹点公司70%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包括161号案件诉讼前被告支付原告徐英的2,240,000元和该案执行阶段被告付款3,000,000元,被告所称其余款项两原告均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系夫妻,2009年9月9日离婚。
  2004年10月19日,森旋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文营,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原告方彬和原告徐英,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
  2008年7月16日,森旋公司与韩勇、陈杰、赵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上海欧伊迪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壹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徐英,注册资本8,000,000元,其中森旋公司持股比例为70%。壹点公司现已注销。
  2008年9月1日,案外人上海铁路文化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甲方)与森旋公司(乙方)签订《大屏视频媒体业务经营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已获得上海铁路局的独家授权(甲方提供授权证明材料),拥有上海铁路局管辖范围内所有火车站以及其他相关资产媒体阵地的经营权……3、……双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大屏视频媒体的经营合作伙伴……2.独家业务范围2.1双方在本协议项下业务经营的阵地位置:上海铁路局上海站(上海市秣陵路XXX号南广场)外墙主立面位置(300平方米左右)安装大屏显示器。2.2在协议期限内,乙方为上海铁路约定阵地范围内甲方大屏视频媒体的唯一经营伙伴。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的阵地范围内设置大屏媒体装置,独家经营大屏媒体,并利用大屏媒体发布广告及播放其他信息与内容,获得经营利润……4、阵地媒体广告发布费:叁拾万元整/年……”。落款处,铁路公司、森旋公司和壹点公司盖章确认。
  2009年4月20日,壹点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森旋公司、陈杰、韩勇、赵某某均同意对外转让所持壹点公司全部股权等。同日,原告徐英代表森旋公司与被告签订《壹点协议一》并经工商备案登记,将森旋公司所持壹点公司7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为1,120,000元。2009年4月30日,壹点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所涉股权变更登记。
  2009年4月29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森旋协议》,由两原告将所持有的森旋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主要内容有:“一、股权转让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书与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为1+1股份转让协议。(即乙方付清壹点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三个月内双方必需履行本股权转让协议)……3、因本协议与壹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1+1整体股权转让方案,公司名下现有上海铁路局车站《大屏视频媒体业务》项目,如一方不履行协议,将造成对方在项目收益上重大损失,故甲方与乙方一致认为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本股权转让协议价格3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4、双方同意在乙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股权转让完成后,森旋公司的100%股权归乙方所有……二、股权转让购买价的支付1、乙方同意购买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00%股权,并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整。2、双方约定:乙方应于收到壹点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首付款。余款乙方最迟应在付清壹点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后3个月之内支付完毕。3、甲方中的任何一位签收股权转让金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完成支付……”。落款处,甲方有原告方彬私章和原告徐英签名,乙方处由被告签名确认。
  2010年3月31日,铁路公司与壹点公司就上海站南广场LED显示屏广告媒体项目签署《媒体合作协议书》,被告作为壹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约。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森旋公司和方彬将徐英作为被告、壹点公司和叶林航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案号(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253号,该案两原告以壹点公司股权转让价款过低为由,要求确认徐英持森旋公司公章转让壹点公司70%股权于叶林航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案中,徐英辩称将森旋公司所持壹点公司70%股权对外转让经过方彬同意,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叶林航和森旋公司述称被告支付对价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后本院判决驳回方彬和森旋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4月,森旋公司将叶林航和壹点公司作为被告、徐英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430号,起诉理由为叶林航逾期支付壹点公司所涉70%股权转让款,诉请要求解除《壹点协议一》等。该案审理中,徐英提交了《壹点协议二》,协议落款处“甲方”由森旋公司盖章,“乙方”处由被告签名确认。该协议内容与工商备案的2009年4月20日《壹点协议一》不同,约定森旋公司向被告转让壹点公司70%股权对价为5,000,000元。审理中,森旋公司认可徐英的举证和述称,确认森旋公司向被告转让壹点公司70%股权对价为5,000,000元,且叶林航已支付2,240,000元;叶林航不认可徐英举证的《壹点协议二》,辩称股权转让对价为1,120,000元。该案以森旋公司撤诉方式结案。
  2014年3月4日,森旋公司再次以叶林航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为由将叶林航作为被告、徐英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即前述161号案件,请求叶林航支付《壹点协议二》项下股权转让余款3,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该案审理中,叶林航表示“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由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叶林航共计应支付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二、如被告未按上述调解主文第一条履行义务,则被告应另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森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叶林航经强制执行程序分期支付森旋公司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最后一期1,270,000元付款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壹点公司是对外签署上海站南广场LED显示屏广告媒体项目的项目公司,证人曾是壹点公司股东之一,后两原告提出将项目转让,证人同意,最终通过将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股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的方式操作,被告还承担了壹点公司的对外债务。股权转让款约几百万元,被告没有直接向证人转账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但当时原告方彬曾将证人另案诉至本院,诉请证人赔偿上海站南广场LED显示屏广告媒体项目前期投入款项,标的额约为70万元至100万元,后由被告代证人向原告方彬支付款项协商解决。至于被告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证人均不知情。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森旋协议》、《大屏视频媒体业务经营协议书》、《媒体合作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壹点协议一》、《壹点协议二》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森旋公司股东,就森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现双方就股权转让基本合意没有争议,但就股权转让的合同条件以及履行情况存在较大分歧。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两原告提交的系争《森旋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森旋公司股权转让条件的真实合意内容是什么;2、被告就森旋公司股权转让有无付款行为及相应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为取得火车站广场大屏广告业务,在同一期间就受让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全部股权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现两原告诉称该森旋公司股权转让价为3,000,000元,以双方签订的《森旋协议》为据;被告核心抗辩意见为其系就壹点公司、森旋公司两公司全部股权打包受让,与两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但对协议内容的陈述多次变更。
  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对森旋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内容独立的书面合同作为证明。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009年4月29日《森旋协议》,内容针对他们持有的森旋公司100%股权的转让。被告虽然在诉讼之初对其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最终确认签名是自己所为;虽然被告仍坚持认为签名不代表其真实意思,但未能对该说法提供充分依据。从该份《森旋协议》内容看,其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仅限于森旋公司100%股权,并不涉及壹点公司的股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该协议与壹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1+1”整体股权转让方案,但整体转让并不等同于合并计价。而从该协议文本看,只在股权转让款支付顺序上与壹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有关,在价格计算上与壹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毫无关联。虽然被告认为双方在书面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但其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对所谓口头合同内容的陈述存在反复,特别是在合同转让价款方面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股东并不相同,故股权出让方也不相同,被告关于两公司股权转让打包进行的说法缺乏合理性。森旋公司的股东是本案两名原告,而壹点公司的股东是森旋公司和赵某某等三名自然人,被告作为两公司股权受让方,应该分别跟两公司各自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被告笼统认为其就两个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形成统一口头协议,但具体就每个公司分别跟谁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何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法。因此,被告这一辩解意见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被告与森旋公司之间就壹点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履行完毕,且并未涉及森旋公司股权转让内容。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关于壹点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相关当事人曾经数次涉讼。其中,在2011年4月份开始的诉讼中,在本案原告徐英举证非工商备案的、70%股权对应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的《壹点协议二》后,本案被告以此为基础,在161号案件中认可森旋公司的诉讼主张并与之达成了调解,现已执行完毕。上述诉讼和执行过程当中,均只涉及壹点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涉及本案森旋公司的股权转让内容。被告辩称,该案调解是其误以为调解款涵盖两个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关于森旋公司股权转让,目前仅有两原告提供的《森旋协议》能够作为合同依据,证明双方就该公司股权转让形成独立合意,不存在与壹点公司股权转让合并计价的合意。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已转账付款5,24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对该款项是履行哪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以及是否另有现金、转账付款1,200,000元各执一词。本院分别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已支付转让价款。鉴于被告的付款义务中包含受让两家公司的对价,故就其已经支付的款项,须首先明确是对应哪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关于壹点公司70%的股权转让,森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两份合同。涉诉过程中,从森旋公司和本案被告对事实的主张及其变化过程看,森旋公司一直认为1,120,000元转让价格过低,在徐英拿出价格为5,000,000元的《壹点协议二》后开始认可该合同作为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合同履行过程看,被告叶林航在已经支付2,240,000元之后,在诉讼中仍然同意继续支付3,000,000元,该态度与森旋公司认可的《壹点协议二》内容能够印证,与工商备案的《壹点协议一》内容则明显不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有条件认可了5,000,000元《壹点协议二》,只是提出该款系壹点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对价,对应于森旋公司的70%股权应为3,500,000元,但该说法与合同表述完全不同。从上述情况分析,森旋公司与被告就壹点公司70%股权转让合意的价款应该是5,000,000元,考虑到被告因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而须承担的500,000元违约金,可以推断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均系支付壹点公司的该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其次,关于付款顺序。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壹点公司和森旋公司所涉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存在先后,即被告应在付清壹点公司股权转让款之后再支付森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直至前述161号案件执行程序中,被告才向森旋公司全部清偿了壹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根据《森旋协议》,系争森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在此后的三个月内。现被告确认在支付前述161号案件强制执行款后,并未向两原告再付款项,故被告现有付款从时间节点上判断,难谓直接支付系争股权转让款。再次,关于付款对象。本院注意到,被告确认的已付款项中,除调解执行款外,均系向本案原告徐英支付。尽管如此,考虑到在161号案件及之前关于壹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森旋公司对徐英收取的转让款已无异议,本案中森旋公司两股东即两原告对徐英当时代森旋公司收取转让款也无异议,而被告叶林航在本案庭审之前也从未提出这些款项系用于支付森旋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故仍可认为徐英系代森旋公司收取壹点公司70%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被告计算自行认为已付款中有1,500,000元用于支付森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本院无法认定,其要求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被告辩称另有现金付款徐英700,000元、转账付款方彬500,000元合计1,200,000元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徐英对双方涉讼前已收款2,240,000元均有出具收据、借条等交易习惯,被告该节辩称也并不合理;又因被告与原告方彬之间存在另案代赵某某付款事实,被告转账支付方彬款项即使存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500,000元是用于支付系争股权转让款,故对被告辩称另有1,200,000元已付款,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就森旋公司的股权转让向两原告支付对价,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后,两原告应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林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彬、原告徐英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两原告预付),由被告叶林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姜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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