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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德傲与周国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方德傲,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国军,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德傲与被告周国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方德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被告周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德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0,541.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XXX号内约6亩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年租金为230,000元。2017年4月22日、5月22日,原告妻子先后向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83,336元,合计153,336元。2017年10月26日,因政府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上述空地。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周国军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不存在支付租金情况,双方约定的是支付红利。政府对上述空地进行整治,是因为原告非法排污,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在占用使用上述空地期间未支付水电费,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34,034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已于2017年10月26日搬离上述空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XXX号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建筑面积11,056.6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49,629平方米,土地权属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一类工业用地。
  2017年1月12日,案外人海太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君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泖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海太公司将涉案厂房以南和厂房以西的空地(以下简称“涉案空地”)出租给案外人君泖公司用于建筑设备、材料堆场,土地面积共45亩。涉案空地为毛地,由案外人君泖公司根据自己的用途整理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年租金为11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案外人君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周国军。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空地中面积约6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合作给乙方使用,用于建筑工程设备堆场及旧钢材,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协议第3条约定:1、合作期间业务经营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无权过问和干涉,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由乙方统一管理,甲方不得过问和干涉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2、乙方每年固定分红给甲方230,000元;3、第一年一次性支付,第二年半年支付;……5、其他费用:A、合作经营中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自行负责打扫清运;B、水吨位按独立水表结算,价格按自来水厂价收取;C、甲方提供100KVA电量供乙方使用,电费实际用量加损耗计算……。协议第4.1条约定,乙方在涉案土地内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卫生、环境、安全等法律法规,定期检查,做好安全措施。备注:1、……;2、厂区内厂房北面至围墙边价格为打包价230,000元;3、续租如大房东房租调整就按比例调整。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案外人上海聚丰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名义,在涉案土地上开展经营活动。原告通过其配偶于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款项70,000元,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款项83,336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24日,泖港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整治办”)向案外人聚丰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案外人聚丰公司生产项目不符合环保要求,存在违法生产和非法排污行为,未配套相应的环保设施。并告知案外人聚丰公司:1、于2017年10月26日前停止生产和经营,撤离相关人员;2、2017年10月27日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强制停电措施。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搬离了涉案土地。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3份,证明原告未支付电费;
  2、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将电费支付给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
  3、10月、11月场地电费各1份,证明原告拖欠电费的事实;
  4、催款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水、电费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向被告承租的涉案土地仅为约6亩,故上述电费不是原告使用的,原告在承租涉案土地期间,被告为原告单独安装了电表,原告在搬离涉案土地时已经将电费结清。
  同时,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补充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原告在承租涉案土地期间已经付清了全部的水电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了9月份的水、电费,但10、11月份未收到。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场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根据《合作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应为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以案外人君泖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海太公司承租了共45亩土地。嗣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约6亩土地转租给了原告,原告又以案外人聚丰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土地上开展经营活动,由于原告的经营活动不符合环保要求,故有关部门责令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前搬离了涉案土地,原告亦于2017年10月26日搬离了涉案土地,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作协议》提前解除的原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179天,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租金153,33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40,540.94元[153,336元-(630.14元×179天)]。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的水、电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证明其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方德傲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国军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方德傲租金40,540.9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国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合计7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国军负担(已付365元,余款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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