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心奎,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星海,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方心奎与被告赵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心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及被告赵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心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76元(人民币,下同),律师费1,000元要求被告赵星海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19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出施湾路西约28米处,被告赵星海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星海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星海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6.7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星海赔偿80%,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星海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由于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涂改情况,故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如事故真实无误,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三期期限有异议,其中:关于三期,该司酌情认可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和误工期30天;关于误工,因原告在出险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客观依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方心奎骑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盛娟文)在本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出施湾路西约28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赵星海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北向西通行,双方不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盛娟文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星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心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116.7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临床评定,并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心奎因车祸外伤致: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盛娟文已另案起诉被告赵星海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盛娟文已另案起诉二被告,根据盛娟文的诉请主张,涉案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被其用尽,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律师费1,000元则由被告赵星海全额承担。对于律师费1,000元,被告赵星海表示愿意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赵星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心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认定书有涂改情况,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从修改情况来看,交警部门修改的内容是将被告赵星海应承担的责任由“全部”改为“主要”,应系交警部门在就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综合判断之后对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作出的最终判定,并有出警人员的签名和交警部门的盖章,对此,原告及被告赵星海均无异议,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星海承担80%,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期限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16.7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900元。3、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年龄等因素,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确认4,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天,确认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费,涉案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乙车损坏”,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9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责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9、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且被告赵星海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916.70元,鉴于案外人盛娟文已另案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衣物和车辆损失费,其余损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据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3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100元和车辆损失费200元),余款7,616.70元中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赵星海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5,293.36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心奎5,593.36元;
二、被告赵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心奎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原告方心奎已预交),由被告赵星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