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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华、梁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志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方志华之妻。
原告倪云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方朋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倪云红之子。
原告方沛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志华、梁某某、倪云红、方沛沛、方朋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经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9时20分,粤B×××××/粤B×××××货车司机方全武驾车行驶至石黄高速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司机方全武被该车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方全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以最终数额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22593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9时20分左右,方全武驾驶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粤B×××××挂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转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弯道内,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BW4069/粤B×××××挂货车撞击左侧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方全武甩出车外后被BW4069/粤B×××××挂货车被碾压致死,乘车人即原告方志华受伤,车辆和所载货物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全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粤B×××××挂货车乘车人方志华无责任。方全武系农村户口,其自2008年8月开始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在深圳市城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方志华系方全武之父,原告梁某某系方全武之母,原告倪云红系方全武之妻,原告方沛沛系方全武之女,原告方朋朋系方全武之子。原告方志华、梁某某夫妻均为农村户口,二人除儿子方全武外,还有一子方贺岭。
另查明,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为粤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较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515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志华20万元。
再查明,方全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93062元(深圳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其父14年+其母14年)/子女2人)];5、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6315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方全武死亡,原告方志华、梁某某、倪云红、方沛沛、方朋朋作为方全武的继承人有权请求相关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方全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方全武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粤B×××××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51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万元、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全武作为本车的司机发生单方事故后被甩出车外,受到的损害属于座位险赔偿范围。但方全武被甩出车外后,由于BW4069/粤B×××××挂货车的碾压伤害,致方全武死亡。方全武的死亡与BW4069/粤B×××××挂货车的碾压具有因果关系,被自车碾压属于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范围,故五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选择自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无不当,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分期付的死亡赔偿属于车座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方全武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8月在深圳市居住并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又因方全武经常居住地即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计算,我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被抚养生活费,原告主张方志华在深圳生活,应按照深圳生活费标准给付,但原告仅提供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方志华不在其户口所在地居住,而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原告方志华就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方志华、梁某某均系农村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五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五原告为参加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应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对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对于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63153.5元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953153.5.5元(1063153.5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志华、梁某某、倪云红、方沛沛、方朋朋各项损失10631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到期将款交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账号:50×××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五原告承担43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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