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志康,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俊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方志康与被告焦俊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焦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被告将土地清场后归还;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上半年土地使用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18元(审理中明确按每年1,800元/亩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日止,支付土地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8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双方达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约定将书院镇外灶村里灶802号2.0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每年1,500元/亩,支付方式一年一付,第一年使用费协议签订时支付,第二年起,当年的使用费必须在当年的一月底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双方补充协议,2018年使用费调整为1,800元/亩。往年使用费付清,但2018年的使用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补充协议、承包土地登记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焦俊明辩称,2012年签订协议开始租赁土地,每年的一月份付使用费,送现金上门到农户,往年的使用费都付了,2018年的使用费每亩已变动为1,800元,因被告认为实际使用面积和土地证记载存在差异,所以2018年使用费确实未付。若协议解除,地上种了香樟树、桂花树、紫薇树等,找不到其他土地也无法移栽,故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愿意一次性付清,希望保留协议双方继续履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3日,双方达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约定将位于书院镇外灶村里灶802号原告2.02亩土地(对应承包土地登记表合同编号8-33)流转给被告,每年1,500元/亩,支付方式一年一付,第一年使用费协议签订时支付,第二年起,当年的使用费必须在当年的一月底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每亩”手写加入)。后双方补充协议,2018年起使用费调整为1,800元/亩,按政府指导价每三年调整一次。对于2018年的使用费,双方确认被告未付。目前土地上被告种植了树木。
涉案土地发包方属书院镇外灶村委会,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土地流转情况知晓并同意。
被告提出了实际使用面积和土地证记载存在差异的情况,但未提供依据,且在接收土地时并在往年支付使用费时均未提过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流转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使用费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18年使用费理应于一月底前支付,然至今未付,逾期支付已超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对于原告解除协议及支付拖欠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每亩”手写加入,无双方更改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协议解除后,对于地块上被告种植的树木,被告需在合理期限内移除清场并交还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志康与被告焦俊明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
二、被告焦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康拖欠的2018年上半年2.02亩土地使用费1,818元;
三、被告焦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康违约金1,000元;
四、被告焦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原告地块清场后交还原告方志康,同时,支付原告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地块实际交还日止,按1,800元/年/亩标准计算的土地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方志康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焦俊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