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志强,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屋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旺生,主任。
原告方志强与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屋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屋基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上屋基村主任何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00元,并以8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88500元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已产生的利息为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屋基村村级道路硬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主干宽3.5米、厚18厘米、长约2.9公里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原告全部垫资;工程造价每公里15万元,具体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国家部分的款项由被告协助付给原告,其他剩余款由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兴修张家冲到细简垸公路0.7公里、2.9公里路面碾压及清路、桥面加宽及渠道函管等道路基础工程,三项计费为3万元。上述工程竣工合格后,国家资金已付,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71500元只陆续支付了95000元,还有76500元至今没付。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证明其差欠原告工程款76500元。另,被告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承诺由于原告成本增加等原因而向原告补偿120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清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系被告出具,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伪造,故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系被告出具,但在之后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应认定为此补充协议的数额包含在结算证明的数额之内,被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因无与会人员签名,故原告异议成立。
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屋基村村级道路硬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主干宽3.5米、厚18厘米、长约2.9公里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原告全部垫资;工程造价每公里15万元,具体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国家部分的款项由被告协助付给原告,其他剩余款由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兴修张家冲到细简垸公路0.7公里、2.9公里路面碾压及清路、桥面加宽及渠道函管等道路基础工程,三项计费为3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国家资金已付。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71500元只陆续支付了95000元,还有76500元至今没付。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证明其差欠原告工程款7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屋基村村级道路硬化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又出具了结算证明,其应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延迟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结算证明,故其提出2008年4月1日出具的补充协议的数额应包含在结算证明之内,不能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屋基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76500元及利息损失(以7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屋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银林
书记员: 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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