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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志良,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志良与被告陈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1,380元,共计41,2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BKXXXX的小客车本市内环高架武宁路出口处与被告陈卫军驾驶的苏JD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陈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苏JD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卫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陈卫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4,100元。对原告自行评估后修理的金额和评估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卫军驾驶牌号苏JDXXXX的小客车(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市内环高架武宁路出口处与原告驾驶沪BKXX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陈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4,100元。因原告不认可该定损金额,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4,8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80元。后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价值为39,900元。为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证咨询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票据、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发票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卫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按重新评估后的金额主张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由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请求按照其定损金额14,1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评估费因未采用原告的评估意见,故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良车辆修理费39,900元;
  二、对原告方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方志良负担17元,被告陈卫军负担3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鉴证咨询评估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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