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悦,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冈扉,总经理。
被告:亿百润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方悦与被告北京壹鸿赢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鸿赢通公司)、上海润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钜公司)、亿百润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百润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方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2.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50,700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98元;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壹鸿赢通公司发行的“保利上海昱凌东方资产包收购项目二次开放期应收账款17620”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50,700元,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但产品到期后,被告壹鸿赢通公司一直未能如约兑付本息。经原告调查核实,涉案理财产品并未在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备案,产品信息为虚构。被告在签订《投资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亿百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就理财产品与相关债权主体及服务商达成了《企业应收账款产品认购协议》及《产品认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投资产品名称、金额及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润钜公司同意被告亿百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产品认购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方悦认为,《补充协议》系原、被告间另行签订的合同,与《投资协议》不同,其对管辖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此外,《补充协议》是被告方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其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亿百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中,原告基于《投资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第1.2条约定本协议是指本协议以及其后对本协议的任何修订与补充;第12.1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平台服务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3.1条约定本协议自原告在亿百润平台上通过点击确认方式签署后生效。被告提供的《产品认购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投资协议》中涉案产品的认购金额、到期日等具体内容,披露了平台服务商为上海润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亿百润平台”);同时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在本合同上签字或以指定方式点击确认后生效。该约定系对投资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亿百润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杨家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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