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荆州市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
被告:段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振兴与被告段广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段广顺、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75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75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向荆州某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由于该公司不同意借款给两被告,但可以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荆州某投资公司借款,并将该款借给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分,每月2%服务费。还约定:2014年12月14日前必须还清借款,否则除每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外,另加收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47500元。双方约定,被告没有付利息10500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7500元,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另22500元作为服务费及利息已被原告提前扣除,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27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方振兴向被告段广顺、王某某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277500元。
二、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段广顺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47500元并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最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1.5分,每月2%的服务费。按照社会生活通常理解,月息1.5分,即为月利息1.5%。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5,并每月2%的服务费,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段广顺于2016年5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每月付息10500元,亦明显超过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被告段广顺、王某某偿还原告方振兴借款27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广顺、王某某偿还原告方振兴借款本金277500元及利息(按本金2775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振兴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段广顺、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继 人民陪审员 朱圣辉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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