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敏,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敏,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思伟,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芳。
原告方敏、徐敏与被告贺思伟、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方敏、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贺思伟继续履行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贺思伟及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方办理将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方敏、徐敏名下的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方敏、徐敏与案外人贺圣武就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格2,200,000元,房地产证满3年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方敏、徐敏通过案外人依约支付部分房款计1,760,000元。2014年9月18日,贺思伟向原告方交付房屋,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15年7月6日,贺圣武报死亡,贺思伟是其唯一继承人。因贺思伟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遂涉诉。
被告贺思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方应向被告现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房屋产权人变动,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属管辖案件。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贺思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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