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敏,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和滨,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陈欢,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敏诉被告施和滨、第三人顾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被告施和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黄斐,第三人顾陈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做生意相识,关系尚可。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8年3月22日及2018年4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合计9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内容简单,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但被告不同意,故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和滨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是股权出资纠纷。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均系为上海上睿体育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原告的出资实际支付给上海上睿体育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付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上海上睿体育有限公司的出租方的法定代表人汪则玮。
第三人顾陈欢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问方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方敏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
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第三人转账400,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向第三人转账5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董某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上海上睿体育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约定原告出资410万元、被告出资490万元,董某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3月11日。上海上睿体育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成立,股东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董某。上海上睿体育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获得开户许可。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就本案系争款项及公司设立问题进行沟通,其中被告称:“那你投了哇,你一分都没投,你让我怎么弄”;原告称:“我没投,我现在是借你90万”;被告此后称:“……反正大家都是朋友,我现在还差大概200万左右的资金,你们想想办法帮我解决了,哪怕就还算借款也行,好了之后我去跟你把这个股份处理掉……”。
第三人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反映于2018年3月21日及2018年3月22日各对外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第三人另提供上海银行网银截图一份,其中显示2018年3月21日及2018年3月22日各向案外人汪则玮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第三人还提供转账截图两份,显示2018年4月17日向注明为“汪则玮”的收款方转账200,000元、2018年4月24日向注明为“汪则玮”的收款方转账6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均作出不同陈述。被告和第三人确认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另确认系三方约定要求原告将本案系争款项90万元转入第三人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等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在微信沟通中对于原告转入第三人的款项性质多次作出前后不一、性质模糊的表示,既有属于借款的陈述,亦有属于投资的陈述。故仅就微信聊天记录难以反映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录音记录可以较为明显的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虽然辩称实际属于股权投资,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本案系争款项即为投资款,就微信记录的前后不一也难以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微信记录中双方的表述均不统一,难以得出被告的主张。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较被告提供的证据较强,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系双方就系争款项性质最后的陈述,更具有可采信。故根据证据规则,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款项性质最终的意思表示应属借贷的合意。鉴于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将款项转至第三人的账户,实际已经完成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和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敏借款9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施和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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