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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新诉被告株洲市规划局、第三人向国兴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新。
委托代理人朱正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株洲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升阳。
委托代理人李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向国兴。
委托代理人唐赛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方某新诉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向国兴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株洲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第三人向国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新及委托代理人朱正辉,被告株洲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波和杨芳,第三人向国兴及委托代理人唐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作出限期拆除和平巷13号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向国兴于2016年4月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芦淞区新港街和平巷所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51条之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三人向国兴作出株规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经依法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定效力,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被告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第三人向国兴所建房屋的行政行为,实属程序不当。同一违法事实,不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即“一事不再罚”,且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判决形式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即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作出限期拆除和平巷13号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某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书记员:董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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