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文明,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XXX号XXX、XXX幢。
负责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男。
原告方文明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丁娴静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信用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账户状态为呆账”的信用记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并经其批准取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的人民币授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000元,美元授信的信用额度为美金1,720元。在原告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办“好享贷”业务,该张信用卡信息被他人盗用办理了“好享贷”业务并贷款人民币5万元,该人民币5万元贷款于2013年11月16日被他人分三次盗取走。按照“好享贷”业务的办理规定,必须本人持信用卡、身份证原件到银行柜面书面申请并办理,但原告从未办理过该“好享贷”业务。2013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对账单后,发现该张信用卡被他人盗贷人民币5万元,立即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派出所报案,沿江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侦查,至今无结果。2015年,原告因其他业务贷款需要在人民银行打印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自己被纳入“账户状态为呆账”的信用记录,导致原告其他业务贷款不能。
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好享贷”业务中,违规操作,被他人盗贷5万元,导致原告被纳入“账户状态为呆账”的信用记录,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辩称,经被告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申请开通了好享贷业务,签约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批核额度为人民币55,000元,操作渠道为网上银行。并于当日分三笔消费,1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2笔金额各为人民币20,000元,交易商户名称为汇付数据,相关交易被告已验证持卡人卡号、卡片有效期、卡片校验码、卡片交易密码、短信验证码。因原告否认交易,2013年12月9日,被告致电原告了解情况,原告表示曾于2013年11月16日接到淘宝退款电话称交易未成功要求退款,索要卡片卡号、有效期、校验码,并承认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了他人。被告官网上对“好享贷业务”申请及使用条款细则上载明,“特选持卡人如有申请意愿,可通过交通银行客服热线、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银行认可的方式指定信用卡账户申请本业务。”故“好享贷”业务可以通过客服热线、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办理,依据原、被告签署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3.2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对使用其密码的交易承担责任,无论该等使用是否为原告作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综上,从实体上,原告的相关诉请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从程序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先刑后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账单2份,一份对账单期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该对账单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7日,该时间段内信用卡正常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0元,美金1,720元;一份对账单期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好享贷”分期交易明细为2013年11月16日分三笔网上消费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2日分三笔扣除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60元,上述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6日该卡号的信用卡被他人盗刷,被告违规为他人办理好享贷业务并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他人分三次取走,发生手续人民币360元;
证据2、接处警证明,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到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分局沿江派出所报案,报警记录中仅陈述泄露了卡号和身份证号码;
证据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2014年6月9日对上述报警立刑事诈骗案;
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因原告未支付被盗刷的人民币5万元及手续费,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将原告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纳入“账户状态为呆账”的信用记录,导致原告的其他贷款业务不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3笔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交易,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告知公安部门有犯罪事实,公安部门已经受理,且被告认为,结合这两份证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信用卡申明及签署》、《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好享贷”业务申请及适用条款细则》,证明被告“好享贷”业务的规则情况,并已进行宣导;
证据2、“好享贷”网银渠道签约过程示意图,证明客户申办“好享贷”需要验证信用卡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本案原告通过网银渠道开通;
证据3、短信流水查询,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手机XXXXXXXXXXX发送了相关“好享贷”申请和短信验证码及提示;
证据4、案件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自行向他人提供卡号、有效期、校验码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信用卡申明及签署》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的柜面,申请办理了涉案信用卡。对于证据1中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好享贷”业务申请及适用条款细则》,原告从未见过该份文件,也没有申请办理过“好享贷”业务,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和原告及本案均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录音整理资料和光盘内容一致,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录音是原告向公安报案后,被告客服给原告致电,结合原告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提供了身份证号及卡号,并未提供短信验证码和交易密码,按照信用卡的正常使用规则,本案款项无法通过网上银行对外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条款规则。被告经审核后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重要提示》第二条约定:“请妥善保管信用卡,不要让信用卡脱离管控或在不明设备上使用,不要向任何人泄露密码,以免信用卡被伪造和盗用。遗失信用卡后请立即挂失,挂失生效前的交易和损失将由您承担”,第三条约定:“为加强用卡安全,推荐选用密码来确认交易。……请严格保管信用卡卡面信息和持卡人信息。”嗣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卡。2013年11月16日,原告所持信用卡发生网上消费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10,000元,后该三笔“好享贷”转分期十二期,于2013年12月2日发生三笔好享贷分期手续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4元,人民币144元,人民币72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报案,案由为诈骗,该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2013年12月3日,我局沿江所接到我辖区天润城居民方文明、方婕报警称信用卡被盗刷。后经向当事人方文明了解:2013年11月16日,方文明让女儿方婕帮忙在淘宝网上买一条裤子,随后受害人方文明女儿接到自称客服,称受害人购买的商品没货了,要退款给受害人,嫌疑人假称系统有问题,要受害人提供银行卡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交通银行、开户行:方文明)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后方文明发现卡内被转走人民币50,000元。目前我局已经对此案受理并立案侦查。”后原告因其他贷款申请受阻,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其信用记录中被告发放贷记卡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人民币68,913元,遂起诉。
另查明,“好享贷”是依特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主卡持卡人(以下称“特选持卡人”)的申请,为特选持卡人指定主卡提供专享分期额度(以下称“好享贷额度”),且对符合本条款细则规定条件的消费交易记入好享贷额度并自动生成分期还款计划的业务(下称“本业务”)。好享贷额度为指定卡片下除原有额度以外,在本业务设定的有效期内(以在签约时银行通过客服人工、短信等方式确认的时限为准)增加的不可循环的单独额度,该额度不参与亦不影响特选持卡人名下所有信用卡原有额度共享使用规则。特选持卡人如有申请意愿,可通过交通银行客服热线、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交通银行认可的方式指定信用卡账户申请本业务。具体申请流程为:持卡人申请好享贷额度,输入银行卡号,选择最低分期金额,分期期数,进入验证信息界面,需要填写卡有效期、校验码、交易密码及验证码,从而完成申请好享贷额度。此时,其信用卡绑定手机会收到被告95559发送的短信,告知其好享贷额度及最低分期金额及分期期数。
还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客服致电原告号码为XXXXXXXXXXX手机,通话中,原告自认透露信用卡卡号、信用卡有效期及校验码,但否认收到验证码,也不知开通好享贷业务。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显示曾于2013年11月17日向号码为XXXXXXXXXXX手机发送多条短信,其中涉及动态密码的短信有4条,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5,000元;消费短信有三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填写信用卡办卡申请资料,向被告申请开办信用卡,经被告核准发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原告在交易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致电被告客服人员进行核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系原告泄露验证码及交易密码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系争交易存疑。而征信系统价值的体现有赖于其收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能够对被记录者的真实信用实现准确的评价,从而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凭其信用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形成公平、正确的反馈。在被记录者对其还款义务提出重大质疑并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其暂不还款行为系行使抗辩权利而非信用缺失的体现,应有别于一般的失信行为,不应因此而遭受不良征信之记录。本案原告虽在客观上存在逾期还款的记录,但在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尚未认定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前,原告对系争款项暂不还款行为,并非失信的体现。若此种记载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实质上将引导社会对原告的个人信用程度形成错误的评价,进而对其今后参与其他信贷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为贯彻法律对于公民信用权利保护之意旨,实现征信系统惩戒失信、保护守信之功能,原告因系争贷款发生争议之款项,不应计入不良征信记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刷信用卡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诈骗案件的调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原告方文明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娴静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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