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文良,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沈勇,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方文良与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把6,000元借款转给被告。2017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一份56,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妻子把5万元借款汇给被告,5月7日被告收到5万元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黄桂兰账户转账交付被告50,000元,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转账交付被告6,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文良借款5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沈勇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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