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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旭,男,200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潘春芳(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军,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旭与被告耿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旭的法定代理人潘春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被告耿军、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4.8元,伙补180元、物损25,715.68元(眼镜、衣物)、交通费1,620元、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3,312元(原告母亲税后月收入)、营养费600元(40*15)、鉴定费1,800元、停课学费损失8,571元(每学期6万元共98天,停课14天)、精抚2,000元,以上共计66,873.48元;2、判令被告耿军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8时33分许,被告耿军驾驶其所有的“沪C3UU85”帕萨特轿车行驶至闵行区金都路、都园路时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眼部等处损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没有垫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认可。
  被告耿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没有垫付。原告所述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不同意赔付,应当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8时33分许,被告耿军驾驶其所有的“沪C3XXXX”帕萨特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金都路、都园路时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旭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眉毛缺损,现左侧眉中部眉毛缺失,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15日,陪护期7日。后续治疗及费用由医院根据医疗需要决定。
  另查明,号牌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驾驶员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赔范围的,由被告大地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被告耿军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其中2019年9月4日急诊发票107元,已距事故发生一年8月余,且为急诊,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伙食补贴27元、外购药中无具体药物名称发票254.4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算,本院支持医疗费17,976.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50元;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25,715.68元,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亦未对此进行定损,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学费8,571元,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实难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之伤未达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原告面部受伤,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76.4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元、衣物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856.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2,856.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耿军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旭22,856.4元;
  二、被告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旭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92元,由被告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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