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怀仁县鲁家班饭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东坊城乡郭家庄村14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人身损害三期费用等共计1594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晋BFL45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怀仁县怀安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将前方推两轮电动车的方某某撞倒,造成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方某某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头颈部外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左踝外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4天。方某某伤情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驾驶的的晋BFL45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承认方某某主张的全部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并称已为方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现要求返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无异议。但对方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怀仁县鲁班饭店的营业执照、李某某的驾驶证、晋BFL454号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2份、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7)第1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6支(金额23075.65元),以上证据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李某某提供的收据2支,金额7500元,方某某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方某某提供:1.五原县李四骨科门诊票据1支,金额450元,怀仁县海仁堂大药店票据1支,金额138元,李某某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自行购药,无医嘱,与方某某的受伤治疗无关联性,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外购用药无医嘱,所购药品不祥,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2.怀仁县鲁家班饭店证明1支,欲证明方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在鲁家班饭店打工,包吃住,月工资2200-2300元。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方某某应提供工资单和纳税证明。本院结合方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当地餐饮业工资水平对该证明予以采信。3.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金盾司鉴(2017)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3500元)。欲证明方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3500元。李某某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FL45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怀仁县怀安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将前方推两轮电动车的方某某撞倒,造成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方某某当日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头颈部外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左踝外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3075.65元。方某某伤情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3500元。李某某所有的晋BFL45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方某某治疗期间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500元
另查明,方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店子镇石咀子村,2016年8月11日在怀仁县鲁家班饭店打工,包吃住,月工资2200-2300元。方某某在怀仁县连续居住不满1年以上,属于农村居民,月工资和吃住费用相当于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月工资。
依据以上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方某某人身损害如下:1.医疗费2307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54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8952.41元(36307元/年÷365天×90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5.误工费26857元(36307元/年÷365天×270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6307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38098元(19049元/年×20年×10%,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5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117143.06元(该损失李某某已垫付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方某某撞伤,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方某某人身损害117143.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某某93907.41元。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四项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损失即23235.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即23235.65元,二者共计117143.06元。但因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方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117143.06元内赔付李某某7500元,赔付原告方某某109643.06元。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方某某109643.0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李某某7500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42元,原告方某某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有宏 人民陪审员 雷秉功 人民陪审员 王文锦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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