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明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收购股份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则按照20%支付违约金。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于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现两份借款合同出借人均未签字,因此两份借款合同未生效。对于两份银行转账无异议。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双方系通过案外人康某认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被告系向案外人康某借款,案外人康某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现被告已向案外人康某还款311,000元。
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其辩称意见。
原告补充称,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因两份借款合同在原告处,所以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审理中,经本院谈话问询,案外人康某称原、被告系自行认识,被告曾向其借款三、四十万元,目前已经还清。这些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甲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乙方一栏空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期间被告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未还还另行按借款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甲方)在另一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乙方一栏空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未还还另行按借款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同年4月25日及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0元和2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确认在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及收到相应借款,但辩称两份合同因出借人一栏没有签字而未生效,并且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康某。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又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出借人虽未签字,但两份合同已经生效。另外被告未就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康某的主张进行举证,且案外人康某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庭审及举证认定本案两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涉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现就两笔借款均主张自2017年5月25日起,降低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明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明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方明已预交),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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