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明杰,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
负责人:张海城,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甲。
负责人:焦洪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明杰诉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杰的委托代理人游丽媛、被告天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4日,胡**驾驶辽C×××××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医院交通岗路段时急刹车致使乘车人方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明杰无责任。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单位和保险承保单位。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185.34元,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告阐明的事故经过及交警认定中的事故经过,可以确定本案系胡广军驾驶辽C×××××车辆由于其急刹车造成乘车人方明杰受伤的意外事故。本案件是由于司机违章驾驶,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而本案中,原告上车购票后,与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即形成了承运合同关系,双方不再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指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原告请求的是人身伤害赔偿,应依据合同关系。我公司对本案件没有赔偿义务,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本次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属于原告与公交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交警事故认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出具。原告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条,原告具有举证责任,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与公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有证据证明是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公交车公司具有过错,其不存在过错。3、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出院、住院、出院及选择评残机构的均未通知我公司,而直接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至法院,原告的所有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地点是否是在辽C×××××号车内造成、驾驶员的急刹车是否能够造成原告如此伤情均无法核实。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请法院维护保险公司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8时30分,胡**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医院交通岗路段时,因未保障行车安全急刹车致乘车人方明杰、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明杰无责任。原告方明杰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8天,于2017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3752.5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方明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伤前从事布匹经销行业。
另查,辽C×××××号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胡**驾驶证一份、辽C×××××号车辆行车证一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一份、门诊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书一张、医疗费收据二张、原告户籍信息一份、海城市**购物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明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明杰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门诊及住院期间的病志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可参照相应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从事布匹的销售,故可参照相应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只提供了住院期间的诊断书,故可参照相应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66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993元年×14年×10%=48990.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的相应票据,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明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21513.62元,其中医疗费237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8天=11800元、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41.88元天×住院118天=16741.8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5.50元天×二级护理118天=1362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9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方明杰各项经济损失121513.62元;
二、驳回原告方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某公交服务中心承担2668元,由原告方明杰承担6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668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付玉
人民陪审员 焦明
人民陪审员 李贺
书记员: 李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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