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春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豪,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57.8元、交通费82元、误工费2,114.02元、物损费2,688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张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张某某驾驶赣LJX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喜泰北路出黄石路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手机依然可以正常使用,原告称手机屏幕损坏,但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律师费无异议。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金额;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物损费,因原告物损未经被告定损,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得以体现,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15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赣LJ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喜泰北路出黄石路南约1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肘外伤。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57.78元。
事发时,肇事赣LJXX**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8年3月16日,原告至Apple苹果上海环茂iapm店维修手机,维修清单记载:“方春某手机模型:iphone6plus……问题:用户描述:设备屏幕碎裂。重现问题的步骤:问题验证。外观状况:机壳四角均有磕痕,机身两侧均有弯曲……”。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688元。
牌号为赣LJXX**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出险经过:撞行人,已报警,对方一人伤+手机损……”。
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13日,原告因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交通费82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手机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57.8元。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与其就诊时间具有对应性,本院凭据确认交通费82元。
4.物损费,根据原告及张某某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事发后原告确曾提及手机屏幕损坏,结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关于“手机损”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手机损坏的情况。但事发后在未确定手机损坏程度情况下,原告自行予以维修存在不妥,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
5.律师费,本院支持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2,239.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张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春某2,239.8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春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书记员: 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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