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鸣(系原告配偶),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傅利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傅利丽为被告。之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鸣、吴宇,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依照每月15,89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傅利丽在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的配偶孙一鸣(同时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陈某某认识被告陈某某,被告傅利丽系被告陈某某的前妻。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日、9月1日向孙一鸣借款340,000元、21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合计借款550,000元,孙一鸣均以现金形式交付。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转入孙一鸣账户786,000元,系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且已还清。2014年3月,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向孙一鸣借款1,000,000元,为此,原告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他人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孙一鸣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孙一鸣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等。孙一鸣于2014年3月24日按照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指示转入案外人账户1,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当日出具了承诺书,再次确认向孙一鸣借款1,100,000元。至期,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予还款,原告借新还旧,因支付平台费、手续费等借款本金累积至1,50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向孙一鸣借款1,500,00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另于2015年1月15日向孙一鸣借款1,282,500元,孙一鸣当日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1,282,500元。之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归还了部分钱款,2017年7月,经过对账,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尚欠孙一鸣借款1,80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借条上日期误写为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在上述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愿意用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的房屋作担保,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借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0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向原告的借款1,800,000元于年内还清,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此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傅利丽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8月底前代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200,000元,至期,被告傅利丽仅归还了30,000元,余款17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傅利丽在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曾经合伙做生意,其通过被告陈某某认识孙一鸣,其与原告不认识;其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交付孙一鸣786,000元,系其出借给被告陈某某的钱款,由被告陈某某用于出借孙一鸣;其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孙一鸣转账交付的1,282,500元,其中的786,000元系孙一鸣用于归还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余款496,500元系被告陈某某用于与被告陈某某的合伙经营;其于2017年8月24日、8月25日合计转账交付孙一鸣的378,000元系被告陈某某指示其转账;其对被告陈某某与孙一鸣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其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借的书面材料是为了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但其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交付孙一鸣786,000元时,其于2009年8月1日、9月1日向孙一鸣的借款合计550,000元已经还清;其于2014年3月24日向孙一鸣借款1,000,000元并指示孙一鸣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关于孙一鸣于2015年1月15日转账交付被告陈某某的1,282,500元是否系其向孙一鸣的借款,其已经记不清了;落款2016年7月13日的借条及落款2017年10月的还款保证书系由其向原告出具,但因1,800,000元中有400,000元系由孙一鸣使用,故现在认可借款余款为1,400,000元;认为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
被告傅利丽辩称,其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原告胁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2.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3.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0月出具的还款保证书;4.孙一鸣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孙一鸣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5.原告与孙一鸣的结婚证;6.(2016)浙0681民初7944号、(2016)浙06民终4549号民事判决书;7.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1日、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两张;8.孙一鸣与两被告的通话录音;9.孙一鸣与被告陈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10.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出具的借条;11.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12.孙一鸣的收入证明;13.被告傅利丽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确认书。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2、4、5、6、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7、10、11、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及孙一鸣之间的钱款往来,与其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的两张借条对应的借款已经结清,与涉诉借款无关;其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出具时未经过对账。
被告陈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被告陈某某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其于2015年6月1日向孙一鸣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陈某某与孙一鸣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傅利丽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与孙一鸣(原告的配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孙一鸣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合伙做生意,原告通过被告陈某某认识被告陈某某;被告傅利丽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日、9月1日向孙一鸣借款340,000元、21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孙一鸣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等。孙一鸣于2014年3月24日按照被告陈某某指示转入案外人账户1,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当日出具了承诺书,再次确认向孙一鸣借款1,100,000元。至期,被告陈某某未予还款,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向孙一鸣借款1,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孙一鸣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1,282,5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在上述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7年9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写明“我陈某某愿意用昆山市周宝镇一处房产做(作)担保,和陈某某共同承担借款责任,借款周期一年。”2017年10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向原告的借款1,800,000元于年内还清,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转入孙一鸣账户786,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8月25日合计转入孙一鸣账户378,000元。原告催讨还款不成,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傅利丽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8月底前代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200,000元,至期,被告傅利丽归还了30,000元,余款17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傅利丽在承诺还款的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剩余借款数额。原告主张2017年7月经过对账,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1,800,000元,故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借条上日期误写为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在上述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7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向原告的借款1,800,000元于年内还清,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上述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系由其出具,但出具时双方未进行对账,认为其中400,000元系由孙一鸣使用,故借款余款应为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先后向被告陈某某交付借款340,000元、210,000元、1,000,000元、1,282,500元,合计2,83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某先后还款1,164,000元,就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书时未进行对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但其先后三次向原告确认借款余款为1,800,000元,现又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陈某某在诉讼中认可借款余款为1,800,000元后,又多次变更陈述,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被告陈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的陈述,结合借款及还款数额,本院对借款余款1,80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傅利丽归还了本金3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770,000元。
关于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借款用于两人合伙做生意,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1,282,500元直接交付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先后归还了1,164,000元,被告陈某某还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意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就借款1,8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书面材料,是为了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但其后未收到借款,其与孙一鸣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其向孙一鸣的借款或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等均仅由被告陈某某个人出具,孙一鸣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合伙做生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孙一鸣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上尽管写明了“和陈某某共同承担借款责任”,但未明确借款数额或者时间,缺乏指向性,无法确认该承诺是否针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亦无法确认被告陈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某某对借款1,800,000元具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傅利丽在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承诺于2018年8月底前代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有17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傅利丽辩称确认书系受到胁迫出具,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傅利丽辩称确认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傅利丽应当在承诺还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傅利丽已经归还了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利丽在借款17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陈某某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每月15,89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辩称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辩称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0月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实际按每月15,890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折算,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59%。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77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傅利丽在借款17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77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59%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傅利丽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认的借款本金1,770,000元中的17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1,3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315元,由被告傅利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秀兰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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