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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王艳等与王跟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某(系王玉平妻子),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王艳(系王玉平长女),女,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未出庭)。
原告:王贺(系王玉平二女)女,200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王贺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跟龙(肇事司机),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齐恩友(肇事车主),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王艳、王贺诉被告王跟龙、齐恩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告王跟龙、被告齐恩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艳、王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某与王玉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艳、王贺系方某与王玉平之女,2018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王玉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五九七乌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754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被告王跟龙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车厢尾部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玉平死亡。此起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31802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跟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跟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齐恩友,齐恩友没有按规定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三原告诉至法院,三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253300元、丧葬费28033.5元、被扶养人王贺的抚养费10524元年×2年÷2人=1052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311857.5元,要求被告王跟龙承担170557.25元,被告齐恩友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与王跟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齐恩友辩称: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王玉平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跟龙答辩意见同被告齐恩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齐恩友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供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照片及录音,证实车主齐恩友多次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因收费低,风险大,拒绝承保。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有关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跟龙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方某与王玉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艳、王贺系方某与王玉平之女,2018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王玉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五九七乌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754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被告王跟龙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车厢尾部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玉平死亡。此起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31802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跟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肇事农用四轮车系被告王跟龙借用被告齐恩友的,被告齐恩友未缴纳交强险。
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女王艳1998年8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二女王贺2002年7月17日出生,16周岁。王玉平父母现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王玉平无证、夜间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王跟龙驾驶的无牌且安全设施不全、挂车无灯光及反光装置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王玉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跟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王玉平的死亡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253300元、2.丧葬费为28033.5元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4.被扶养人王贺的抚养费10524元年×2年÷2人=10524元,以上各项共计:2968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肇事农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车主齐恩友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被告王跟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86857.5元,由三原告与被告王跟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齐恩友提供照片及录音,证实保险公司对农用车拒绝承保,本院认为齐恩友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方某、王艳、王贺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96857.5元,其中被告王跟龙与被告齐恩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186857.5元,因王玉平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三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既149486元;被告王跟龙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既373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跟龙与被告齐恩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方某、王艳、王贺110000元;
被告王跟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方某、王艳、王贺37371.5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某、王艳、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王跟龙、齐恩友共同负担1624元,剩余232元,由原告方某、王艳、王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为成

书记员: 段林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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