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18.5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72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辅助器具费68元、误工费14,52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被告施某某驾驶沪DG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提出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同意依法理赔。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16元及非医保费用。对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另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相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处理一期费用。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按照138日计算。其他费用合理确定。律师费不理赔。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已支付1万元,物损费已支付2,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被告施某某驾驶沪DG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鉴定部门于2018年6月6日出具意见书,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
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已支付1万元,物损费已支付2,200元。
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缴费凭证记载,原告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提供的宝山区淞南镇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原告居住城镇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施某某赔偿。
根据原告参保、居住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医疗费55,402.5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120元(一期)、营养费2,700元(一期)、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辅助器具费68元、误工费11,000元(一期)、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55,402.5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1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辅助器具费68元、误工费11,000元,合计206,532.5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再支付赔偿款196,532.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方某某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方某某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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