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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张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1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经案外人刘慧明介绍向原告借款,三人相约于2017年10月13日下午在本市西藏北路星巴克咖啡厅见面。原告在看了被告的房产证,收取了被告的身份证后,与被告确定出借156,000元。原告提供一张打印的格式,包含借据、借款人承诺、收条和承诺书,被告在格式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并确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利息每月3%,包含1%管理费。之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156,000元从原告的平安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后,原告表示要去被告家里看一下,被告不肯,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作为辛苦费。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自己被骗了好几百万元,无法还款,仅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于被告称收到原告转账后将钱款36,000元和60,000元转账给刘慧明,原告对此不了解,对刘慧明收款后至星巴克咖啡厅附近的平安银行取现36,000元也不清楚。原告当天在平安银行存入的现金35,800元系刘慧明支付原告的好处费20,000元及原告身边的自有现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外债,并非被告所述的套路贷。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当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慧明、邵嘉炜四人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的星巴克咖啡厅见面,被告为归还刘慧明等人的借款,通过刘慧明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即月息36,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本息共计156,000元,故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56,000元。借据格式由刘慧明提供的,被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还款日期。随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56,000元。被告收到后,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原告,又将收到的借款中36,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刘慧明的平安银行账户,刘慧明随后至星巴克附近的平安银行取现36,000元作为利息交给原告。刘慧明取现后,被告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刘慧明10,000元和50,000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恐吓被告,要跟踪被告,被告害怕之下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被告因外债较多,一直有人上门催讨,家门被喷漆、防盗锁被胶水堵住,被告怀疑与原告有关,被告和被告父亲已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套路贷,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被告的陈述,结合相关转账记录和报警记录,本案纠纷可能涉嫌犯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林摇雪  朱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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