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未办理身份证,汉族,**,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南昌市新建区兴华路与长征路交界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美工刀、扳手等工具拧开车龙头以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路边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602元)。后被告人方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1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翠苑路347号7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美工刀、扳手等工具以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被告人方某某将该电动车弃于南昌市新建区**路。
2020年1月7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八路杨家将足浴对面的居民区一巷内,盗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991元)。后被告人方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南昌市红谷滩区沁园路220支路5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美工刀、扳手等工具拧开车龙头以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9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2020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翠苑路卫东新村3排3栋楼道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美工刀、扳手等工具拧开车龙头以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639元)。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单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冯某某、金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作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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