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甲,男,200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景德镇市。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原告方某甲父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小学文化,泥工,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先进,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个体户,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云,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吴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被告吴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云、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先进赔偿原告方某甲各项损失89056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先进驾驶赣H203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先锋沿206国道往铁炉里村方向行驶,途经206线铁炉里村口地段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由方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甲被送往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先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某甲的监护人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某甲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赣H20368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护工万某支付了12天护理费1800元,被告吴先进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时间的护理费,便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方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先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某甲的监护人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先进应负70%责任。被告吴先进驾驶的赣H20368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先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即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因原告住院90天,被告支付了护理费6720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偏高,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80元/天×90天)偏高,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350元偏高,酌定调整为9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景德镇市××学校读书,住在浮梁某某分场,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860元,考虑电动车损坏是事实,酌定该项损失为9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已事实发生,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82746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946元,医疗费项下余款5400元由被告吴先进赔偿378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被告吴先进垫付的护理费和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吴先进垫付的护理费672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吴先进垫付的医疗费29986.97元,扣除应赔偿的20990.88及3780元,原告方某甲应返还5216.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甲各项损失82666元(给付原告方某甲70729.91元,给付被告吴先进11936.09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吴先进负担4016元,原告方某甲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爱华 人民陪审员 方兴旺 人民陪审员 李金龙
书记员:许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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