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辩护人赵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趁其叔父方某乙及家人在外打工之机,破窗入室,盗窃方某乙家水泥柜内小麦9袋。当日雇车将小麦拉到九间房镇公王村十字,卖给刘某某经营的卫国粮店,获赃款1050元,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小麦450公斤,在基准日价值为1035元;
2、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趁其叔父方某乙及家人在外打工之机,再次进入方某乙家,盗窃方某乙家水泥柜内小麦9袋。后雇车将小麦拉到普化镇韩门寨村二组,卖给赵某某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获赃款800余元,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小麦400公斤,在基准日价值为848元。
3、201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趁其叔父方某乙及家人在外打工之机,再次进入方某乙家,盗窃方某乙家水泥柜内小麦8袋。后雇车将小麦拉到普化镇韩门寨村二组,卖给赵某某经营粮食收购点,获赃款800余元,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小麦400公斤,在基准日价值为840元;
4、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趁其叔父方某乙及家人在外打工之机进入方某乙家,盗窃方某乙家水泥柜内小麦2袋。后用手锯锯开方某乙家房顶木椽,破洞翻入隔壁其叔父方某戌家,盗窃其祖父方某丙存放在方某戌家的玉米5袋,后雇车将小麦和玉米拉到普化镇韩门寨村二组,卖给赵某某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获赃款700余元,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小麦100公斤、被盗玉米300公斤在基准日的价值为726元;
5、2017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趁祖父方某丙及家人在西安治病之机,破窗入户,盗窃方某丙家铁皮囤内小麦5袋,板柜内软中华牌香烟1条,磨砂猴香烟5盒。后雇车将小麦拉到九间房镇公王村十字,卖给刘某某经营的卫国粮店,获赃款500余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小麦200公斤,在基准日的价值为432元;中华牌香烟1条,在基准日的价值为650元,磨砂猴香烟5盒,在基准日的价值为55元。
综上,被告人方某甲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4586元。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方某乙2017年11月1日报警称发现家中粮食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方某甲被抓获,案件破获的事实;
2.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份,其从西安回家发现东北侧后窗被撬,半柜小麦1000余斤被盗,家里衣服都散落一地,其怀疑是大哥的儿子方某甲干的,有一天他拦住方某甲问他,他说是他偷的,碍于亲属,其就没有报警;10月18日,大哥方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他听人说儿子方某甲将其家的粮食卖了,让其回家看一下。其回家一看,发现柜里的2000余斤小麦不见了价值2000余元。2017年11月1日,其叔父方某戊给其父方某丙打电话,说方某甲在家闹事,扬言要烧其家的房子,其回家后看见房屋门窗完好,屋顶的椽被锯断了,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其二哥方某戌家的1000余斤玉米不见了,后来其就报警了;
3.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证明2017年其一直在西安给妻子看病。11月1日早上8点,其弟方某丙打电话说家里被人偷了,其从西安赶回家,发现后墙东南角的窗户被撬,家里铁皮桶内600余斤小麦被盗,其放在二儿子方某戌家的1000余斤玉米被偷了;
4.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平时在玉山镇许庙车站拉人。2017年3、4月份一天下午五点左右,一个小伙子过来问其拉粮食不,说拉他家的粮食。后其就开车到桐花沟六组一排楼房前,其将车停在门口,这个小伙子从后门进屋,将前面最左边一扇窗户打开,从窗户递出9袋粮食,后拉到公王转盘南边收粮食的地方,一共卖了1000元左右,卖了后这个小伙子在许庙街道买了一身衣服和一双鞋,给了其200元车费;6、7月份,这个小伙子带了一个胖一点的小伙子,在许庙街道叫其车去拉粮食。后其开车到第一次的六间楼房门前,粮食放在门外的草里头,用帐子盖着,装车后将粮食拉到蓝门寨(韩门寨村)收粮食的地方,卖了900多元,他给了其150元的车费;9月份,这个小伙子又叫拉粮食,在桐花沟村六组六间楼房旁三间两层没有粉刷的房门口,他从房后搬了有7、8袋粮食装上车,后拉到蓝门寨收粮食的地方,这次是玉米,一共卖了700元左右,他给了其130元车费及一包磨砂猴香烟;10月5、6号,这个小伙子又在许庙街道找其拉粮食,在去桐花沟的半路上接了另外一个小伙子,其将车开到桐花沟六组六间二层的门口,两个小伙子下车从房子后面把粮食抱到车上,一共七八袋玉米,后卖到蓝门寨,卖了700余元,他给了其100元车费和一包软中华烟;10月15日前后,这个小伙子又让其拉粮食,他从屋后背出5、6袋粮食,一袋小麦,剩余的是玉米,后卖到公王村收购粮食的地方,买完粮食后,他让将他拉到村口,他回家换衣服,结果下车后再未回来,车钱也未给;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8日下午,方某甲到其家叫其帮忙搬几袋粮食,出去后方某甲让其上了一辆面包车,后到桐花沟村六组,方某甲从一座未粉刷的三间两层房子后门进去背了一袋玉米出来,后其也从后门进去见墙边有几袋玉米,其就帮方某甲将玉米袋子装到面包车上,大概有五、六袋子;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王村经营卫国粮食收购点。2017年3月到10月经常有人来卖粮食,玉米的收购价格是0.8元左右一斤,小麦是1.1元左右一斤;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家(韩门寨村二组)经营粮食收购点,其辨认过的这个小伙子在其处卖过来几次粮食。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一次的小麦按照1.08元收购,第二次的粮食不好,收购价格是1.03元。其丈夫说这小伙子买的小麦可能是偷的,其对他印象深刻,两次总共能卖一千七八百斤小麦;
8.证人方某丁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村中有人去世,其回到家,听人说儿子方某甲把其三弟方某乙的粮食偷了,其就问方某甲,方某甲说他偷了方某乙9蛇皮袋子粮食。后其还帮忙给方某乙把他家后窗户修理了。10月20日左右,其听村中人说方某甲回家了,在家里闹事,其就给三弟方某乙打电话让他回家看,后才知道他把方某乙家的粮食又偷了。其父方某丙也说方某甲偷了他的粮食,具体偷了多少,有没有偷其他东西,其不知道;
9.证人方某戊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1日下午,其看见东邻方某丙家门开着,他孙子方某甲在屋门前点了一堆火,其就给方某丙打电话。方某丙平时在西安,家中没有人,门一直锁着;
10.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九间房镇桐花沟村方某乙、方某戌、方某丙家。勘查见,方某乙家门外右上角有破损,南侧门墩上放有一个螺丝刀、一个錾子,一个断裂螺丝刀头;北侧门墩上放有一个断裂的螺丝刀把;在二楼木檩上提取一把木工手锯;楼顶楼梯间窗户开启,窗外墙面有蹬踩痕迹;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穆某某混杂辨认方某甲为让其拉运粮食的人,张某某为给方某甲帮忙抬粮食的人;穆某某辨认拉运粮食装车的地点、粮食收购点的事实;张某某混杂辨认让其帮忙抬粮食的人是方某甲,拉运粮食的面包车司机为穆某某以及搬运粮食的地点;赵某某混杂辨认方某甲为向其出售粮食的人;方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粮食收购点,混杂辨认张某某、穆某某,辨认作案工具手锯、螺丝刀等;
12.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方某甲盗窃的粮食及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值共计为4586元;
13.户籍证明、方某甲原始户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在辖区无违法犯罪事实;
1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祖父方某丙一直在西安,二叔父方某戌、三叔父方某乙也在西安打工,他们家家中无人,门都锁着。方某戌家是六间两层,方某乙家是三间两层,他们的房屋在一排连着。2017年过完年后四月份,其回到家,没钱花了,想到其三叔父方某乙家中有小麦,就用起子将他家后窗从底下撬开,钻进屋内,打开后门,从他家柜里装了9袋小麦,在许庙街道叫了一辆灰色面包车,把麦子拉到公王十字卖给收购粮食的,卖了1050元;时间不长,村中有人去世,叔父方某乙从西安回来,发现家里被盗找到其,其就承认偷了他家粮食;过了有20天左右,其又进入方某乙家装了9袋小麦,在许庙叫了上次拉粮食的面包车,后将粮食卖到韩门寨村收购粮食的,卖了800多元,其给司机了150元车费;9月份,其又从后门进入方某乙家,用蛇皮袋子装了8袋小麦,卖到了韩门寨的粮食收购点,卖了800多元;10月初,其再次进入方某乙家,装了2袋小麦,后上到二楼,将靠近二叔父方某戌家一边的屋顶的椽锯断,戳了一个洞,从洞中钻出到了二叔父方某戌家的屋顶,后进入屋内,将地上的玉米剥了,装了五袋子,叫来许庙的那辆车并让张某某帮忙抬上车,后卖给韩门寨的粮食收购点,卖了700多元,其给了司机130元的车费;10月20日前后一天中午,其将祖父方某丙家后窗用砖头破坏,钻进屋内,在他家铁皮屯内装了五袋子小麦,后后叫车拉到公王村十字收购点卖了500多元。卖完后,其给司机说回家换衣服,再没有出去。这次其还偷了祖父家木柜中的一条软中华烟和五盒磨砂猴香烟。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甲退赔被害人方某乙粮食折价款2939元,退赔被害人方某丙财物折价款1647元;
三、赃款385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起子两把,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 杨旭
人民陪审员 刘玲
书记员: 马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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