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1,女,1951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方某2,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3,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某某(曾用名李金妹、王美娟、沈金妹),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2(曾用名李嬿娟),女,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方某1、原告方某2与被告李某1、被告方某3、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煜、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被告方某3、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1、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3、苏某某遗留的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兴村房屋)动迁补偿款,计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另加超比例奖励费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李某3系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的继父,被告李某1、沈某某、李某2的生父,于2009年5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苏某某系两原告、被告李某1、方某3的生母,被告沈某某的继母,于2002年4月1日故世。两被继承人遗留有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动迁,动迁所得款项及安置房均由被告李某1取得,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李某1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中兴村房屋动迁是在2015年,当时分到了四套房屋及现金,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异议,至今已超过三年。被继承人李某3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无法确认,他们没有共同生活,且李某3结婚两年后就被判入狱长达十年。中兴村房屋是李某3与苏某某结婚前购买的,为李某3的婚前财产,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无权继承。李某3一直是由被告李某1赡养的,所以其他当事人无权继承。
被告方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被告李某1的意见,两原告和我随着李某3、苏某某一起生活,我们三个姐妹还一起带过被告李某1。后来母亲生病,我们三姐妹天天跑医院照顾母亲。
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意见,依法分割遗产。中兴村房屋是我母亲沈根弟在我5、6岁的时候造的,后来父母离婚,我随父亲共同生活,母亲把房屋给了我和父亲,所以中兴村房屋是李某3的婚前财产。1965年李某3伤害我,我就回到了母亲那里,改名叫王美娟,但继父对我不好,我后来一直在外面流浪。父亲李某3与苏某某再婚的情况是在我离家后,邻居告诉我的。中兴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有我的名字,但是从来没有人通知我,我不知道动迁。我有段时间在美国,这次法院发传票,是邻居看到法院开庭的传票贴在门口,通知了我,我才知道这件事。
被告李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依法分割遗产。我13岁时因为李某3被打成反革命,觉得没有脸面,就报名建设新疆去了,直到2013年我才回上海居住。父母离婚时我随母亲生活,但是与李某3一直有书信往来,李某3还给我寄衣服,我也去过李某3家里,与被告李某1也见过几次。我曾想在李某3家住一段时间,但李某3不接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3(2009年5月20日报死亡)与苏某某(2002年4月1日报死亡)于196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3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即本案被告沈某某、李某2。李某3与前妻离婚后,被告沈某某随李某3生活,李某2随其母亲生活。苏某某与前夫生育三个女儿即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李某3与苏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1。李某3与苏某某1967年结婚时,被告沈某某已离开李某3,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均未成年,并随母与李某3共同生活。1970年李某3被捕,并于1972年因奸淫幼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73年12月17日李某3与苏某某离婚,离婚时约定中兴村XXX号瓦平房北半间归苏某某,南半间归李某3。1980年李某3刑满释放,1981年1月13日与苏某某复婚。1981年左右中兴村XXX号瓦平房翻建成了三层楼房屋。2015年10月10日中兴村房屋动迁,被征收人为李某3(亡)、王美娟、方某3、方某1、方某2、李某1等,实际居住人为被告李某1及其妻子与女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XXXXXXX.60元,被征收房屋奖励与补贴金额为XXXXXXX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与奖励补贴及装潢补贴合计XXXXXXX.60元及超比例奖励费26万元。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故该款变为四套房屋及现金760828元。四套动迁房屋产权两套登记在被告李某1名下,两套登记在被告李某1女儿李悦名下,剩余现金均发给被告李某1。另,被告李某1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谈话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动迁资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工人退休审批表、职工登记表、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被继承人李某3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被告李某1认为,李某3与苏某某结婚后仅两年就被判刑入狱,不能确定李某3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形成了扶养关系。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认为,李某3与苏某某结婚时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均未成年,三姐妹跟随母亲苏某某与李某3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李某1出生后三姐妹还一起带过李某1,故被继承人李某3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形成了扶养关系。
二、中兴村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李某1认为,中兴村房屋是李某3的婚前财产,苏某某无权利,故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也无权继承。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认为,1973年李某3与苏某某离婚时约定了中兴村瓦平房北半间归苏某某,南半间归李某3。李某3出狱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还出资出力帮助李某3和苏某某将中兴村瓦平房翻建成了三层楼房屋。被告沈某某、李某2认为,翻建房屋应是李某3出资出力,因李某3当时做水果生意,有经济能力。
三、动迁时其他人是否放弃动迁利益。被告李某1认为,动迁的时候被告李某1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开过家庭会议,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表示放弃动迁利益。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认为,她们只是委托被告李某1去办理动迁事宜,并未放弃动迁利益,被告李某1还曾承诺会给她们利益,后一直没给过。动迁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曾找过被告李某1,但李某1一直不理她们。被告沈某某认为,自己也是被动迁人之一,应当分得动迁补偿款,但没有人通知她动迁的事,直到这次诉讼才得知。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分割,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某3与苏某某于1967年结婚时,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均未成年,至1970年李某3被捕入狱有近二年半的共同生活时间,被告李某1称李某3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未共同生活过,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故李某3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应为李某3与苏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沈某某于李某3再婚前已离开李某3,被告李某2在李某3与前妻离婚时随母亲共同生活,苏某某与两人均未形成扶养关系,故被告沈某某与李某2仅为李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某1为李某3与苏某某的儿子,为两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原为公房,由李某3承租,李某3与苏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北半间归苏某某,南半间归李某3,后双方复婚,共同翻建房屋,又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下了该房屋的产权,产权虽登记在李某3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适宜。中兴村房屋动迁后,李某3与苏某某应得的动迁利益应作为两人的遗产。动迁时,被告李某1及其妻子与女儿居住在中兴村房屋中,故其三人应分得部分动迁利益,本院将依据动迁协议及相关动迁材料酌定被继承人李某3及苏某某的动迁利益。中兴村房屋动迁时,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均委托被告李某1办理动迁事宜,但未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明确表示放弃动迁利益,对被告李某1称两原告及被告方某3放弃动迁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与李某2均不知晓中兴村动迁,直至原告来院诉讼方得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动迁利益起算,故本案亦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被告李某1处的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3与被继承人苏某某的动迁利益人民币XXXXXXX.60元由原告方某1、原告方某2、被告方某3各分得人民币781256.38元,由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2各分得人民币312502.55元,上述款项被告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0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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