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樱,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涛,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谷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黄燕英,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樱与被告于谷成、黄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涛、林海,被告于谷成,被告黄燕英及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樱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于谷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包括原告通过其母徐爱静转账给付被告于谷成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谷成确认收到原告汇款人民币6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上述借款总额扣除被告于谷成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016年10月,被告于谷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1.5万元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止,并加付利息。系争借款被告于谷成在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确认每月借款利息在2.5%至3%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于谷成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燕英对系争借款系知情的,而且被告黄燕英提供其名下的股票账户给被告于谷成使用,目的是转移借款,系争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燕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于谷成辩称,原告及其母亲徐爱静向其转款人民币65万元属实,扣除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表示同意归还,因系争借款并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黄燕英辩称,被告对本案系争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整个过程,且系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于谷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及案外人张俊、徐爱静账户向被告于谷成转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期间,被告于谷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于2016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于谷成出具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3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于谷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自2016年11月起,每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直至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加付银行利息。嗣后,被告于谷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于谷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向被告于谷成转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于谷成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于谷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争款项双方对前期借款人民币65万元已作结算,扣除被告于谷成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原告及被告于谷成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还款计划书》所载内容,双方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且被告于谷成承诺于2016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5万元,但被告于谷成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谷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系争借款设定借款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标准,结合被告于谷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于谷成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借款,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在2.5%至3%之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谷成按每月2%计算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现原告以系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黄燕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黄燕英共同举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樱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于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樱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方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于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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