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欣初,男,193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主要负责人: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云,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欣初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酒泉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欣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酒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欣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596.40元,该损失分别由被告中保酒泉分公司、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4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8时05分许,案外人罗某某驾驶苏FW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悦目路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苏FW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酒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8,000元、营养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10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318,241元。
被告中保酒泉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4日,车主于2017年3月3日(交强险保险有效期最后1天)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事实部分为空白,没有填写违法事实,只有当事人(代)签名,日期只有年;责任认定部分只有年月,同样没有认定日期,不符合公安机关出具文书的规定;原告的急诊病历记载“主诉,被人发现倒地上约1小时,具体受伤不祥,后呼叫120送入院”,而责任认定书并没有逃逸的记载;根据上述材料,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原告的受伤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所致,故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存有疑异。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与保险单记载车辆为同一车辆,审查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以交强险限额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不同意原告对责任范围的意见,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35%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含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罗某某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合本院从交警处调取的视频资料,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且亦无证据证明罗某某存在发生事故后故意逃逸的行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肺功能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医保支付的费用及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4,314.53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1日。3、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方欣初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胸部(肺部)损伤,经胸腔引流等治疗,目前遗留的呼吸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需要他人帮助,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伤后可以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含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314.53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日20元、21日)、鉴定费2,850元(凭据)、营养费6,650元(每日35元、19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年龄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5年,确认为7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四级、九级两处伤残,定残时为83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72),按照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7,825元),计算5年,现原告主张100,1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该款由被告中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和自行车损失费,原告均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300元。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酒泉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2,76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欣初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欣初32,76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计2,112.50元(原告方欣初已预交),由原告方欣初负担1,80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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