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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宏宇热力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宏宇热力有限公司,现住址:方某某方正镇城北新区物华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某某。

原告方某某宏宇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宏宇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宏宇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单倍部分工资人民币19,207.9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21,190.16元。事实与理由:方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方劳人仲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给付二倍工资的单倍部分工资人民币19,207.90元是错误的。仲裁委为支持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该项请求,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方对引用此条款没有异议,因为原告确实自用工之是起超过了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仲裁委在引用该法条认定原法条说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自相矛盾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面引用法条说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面又引用法条说,原告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面又引用法条说,原告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显然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仲裁项也是于法无据的。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工作期间按约定工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薪酬。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单倍部分工资金款项人民币19,207.90元。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1,190.16元是错误的。原告为供热企业,用工由季节性,因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安排也有不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供热稽查和供热费催收工作。按照我县的供热期来讲,是每年的10月20日开始至次年的4月20日截止,在2018年5月时,2017年至2018年年度的供热已经结束,宏宇热力公司按照常年一样对全体员工放假,根据工作需要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原告考虑到被告从事稽查工种,暂时没有任何工作任务,故对其采取阶段性放假,而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想到2018年6月13日,被告就向方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原告单位将其辞退。在事实中,原告单位没有实施辞退被告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18年6月原告通知所有员工放假员工返岗工作,其中也通知了被告,其他人员接到通知后都已返岗,唯独被告拒绝返岗工作,被告已找到新的工作,在溪林玛奇朵工地做水暖工作,是自己主动选择离开原告工作单位,现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单位告知被告放假,实际为辞退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而且假设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也属于被告自己主动决定结束劳动关系,且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为2年7个月,而仲裁委却算出来3年多的时间,并按4年计算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关系来计算经济补偿金额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存在诸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立即给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7.90元和赔偿金21,190.16元。首先,原告的事实理由是一种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理解错误。第一,我认为原告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完全是错误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之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八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对单位违反签订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的关键是强调的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理解为签订书面合同完全是错误的理解。第二、仲裁委判令只给付起诉前的7个月应给付双倍工资,我方对此判项未起诉。但事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不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实未签订书面合同,至劳动关系解除时,也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应当给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4月7日前的双倍工资,不应为7月零3天,法庭应驳回其起诉。其次,我方认为仲裁判令原告支付赔偿金完全是正确的。原告所称供热系季节性工作,工作岗位和安排也有不同,所以,就可以随时给员工放假。这仅是其自己认为的理所当然,这是完全将员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置之于不顾。现在多数公司都采取长期放假的方式,迫使劳动者主动离职。本案中,我方是被放长假,并非岗位的不同,而与往年同期相比,我都是全年上班,工资表可以证实,并非供热期结束,给我放假的时间为4月7日,在供热期内,实质上就是以此方式辞退我,想规避支付赔偿金。答辩人的家庭收入,就是靠这点工资。而一旦断了工资收入,家庭就很难维持。而所谓的放假,就是强迫我离职,实为辞退。所以,其变相的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给于公正的判决。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方劳人仲字[2018]第70号方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方劳人仲字[2018]第93号方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2、热力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统计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和2018年4月份员工考勤统计表一份。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两份仲裁书的申请标的不同,不属重复诉讼,故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09月20日,被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原告方某某宏宇热力有限公司,职务为外网维护,工资为每月2,690.00元。2018年04月07日,原告告知被告王某某所在团队放假,但第二天其它人均回到岗位上班,王某某未接到上班通知。王某某发现后多次电话询问何时上班,得到答复是先在家呆着,至2018年06月13日向方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一直未接到通知回岗。原告单位统计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中未记载辞退被告信息。

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两倍工资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以不超过11个月工资为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自2018年06月1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视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向前推算一年为2017年06月13日,而王某某入职原告公司时间为2015年09月20日,至2016年09月20日届满一年,2016年09月20日与2017年06月13日之间无时间上的交叉,王某某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时已过仲裁时效,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时应与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相适应,即符合该款中三项规定中任一项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并不符合任一项规定,不应适用该款规定获得二倍工资;该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正是在此范围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故适用此款规定。原告给被告放假,并未通知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询问何时上班时,只是告知先在家呆着,并没有辞退被告的任何意思表示和行为,被告也仅从表面现象分析得出被辞退,而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被告要求给付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无需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单倍部分工资人民币19,207.90元;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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