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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学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学
邓明发(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昕
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学,务农。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
负责人张军平,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昕,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居委会老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晓玲,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方某学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5年3月31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学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昕,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方某学之子方建华系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方建华骑自行车行至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318国道上由东向西1236KM+750M路段时,与李金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G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2日,方某学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认为方某学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同日向方某学送达了《告知书》,告知方某学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11月18日,方某学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方建华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5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给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方建华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附陈亚洲等十一名员工签字的证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止蒸汽供应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放假,方建华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就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上班的情况找方建华原来的同事陈亚洲、徐秀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方某学和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复核。2014年12月15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方建华在2013年8月2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方建华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同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送达给了方某学和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方某学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某学认为,方建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方建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为方建华在工作单位安排了职工宿舍,方建华平时居住于职工宿舍,节假日回枝江市顾家店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  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  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方某学对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建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方某学对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建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二,职工在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第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因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停止供应蒸汽,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放假三天。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方建华骑自行车行至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318国道上由东向西1236KM+750M路段时,与李金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方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从上述事实可知,2013年8月26日处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通知放假的假期期间,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另即使方建华当晚目的地是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地,也是为了回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日后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也不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故方建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方建华2013年8月26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方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方某学诉称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某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方某学负担。
上诉人方某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方建华回家系企业安排,回厂是履行上班职责,两地相距30多公里,交通事故发生地是上班必经之路,其行为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项  情形。方建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条件。2、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一是本企业的内部职工和管理对象且证人未到法庭接受质询,依证据规则陈亚洲等人证词不能作为不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二是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停气三天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并不能排除方建华27日上班做机车维护及其他工作。综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方建华为工伤。
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方建华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2013年8月25日至27日三天放假中的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方建华在2013年8月2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方建华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应审查:1、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职权作出决定。2、作出该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方建华2013年8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由于其统筹统一由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和核算,猇亭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故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和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方建华2013年8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弄清二个事实:一是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放假是两天还是三天,是否在放假期间安排方建华上班;二是方建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由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需依赖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蒸汽,而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停止供应蒸汽三天,于是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放假三天。上述事实有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11名职工的证明以及《考勤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放假三天。相反,方某学提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放假二天和单位安排其上班,只有方建华的妻子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
2013年8月26日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在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放假的第二天,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方建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方某学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某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方建华在2013年8月2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方建华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应审查:1、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职权作出决定。2、作出该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方建华2013年8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由于其统筹统一由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和核算,猇亭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故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和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方建华2013年8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弄清二个事实:一是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放假是两天还是三天,是否在放假期间安排方建华上班;二是方建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由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需依赖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蒸汽,而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停止供应蒸汽三天,于是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放假三天。上述事实有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11名职工的证明以及《考勤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放假三天。相反,方某学提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放假二天和单位安排其上班,只有方建华的妻子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
2013年8月26日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在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放假的第二天,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方建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方某学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某学负担。

审判长:钟波
审判员:胡振元
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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