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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永华与吴宇红、娄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永华,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宇红,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娄益忠,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方永华与被告吴宇红、娄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20年1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红、娄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宇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娄益忠对被告吴宇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宇红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被告吴宇红以被告娄益忠投资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提出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出借给被告吴宇红,由被告吴宇红负责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同意后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银行放款50,000元、190,000元后均于当日转入被告吴宇红账户,合计240,000元。之后,被告吴宇红还款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952),原告收款后用于归还贷款,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宇红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至2019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要求三日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吴宇红当日通过ATM机存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952)30,000元后称其无能力归还贷款余款70,400余元,提出由原告垫付,原告遂于2019年6月13日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款70,445.93元。被告吴宇红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9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余款70,500元,并承诺2019年8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贷款利率7%计算等。至期,被告吴宇红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被告娄益忠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吴宇红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于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至期,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宇红、娄益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952)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的贷款50,000元、190,000元,原告收款后于当日全部转入被告吴宇红账户。2019年6月13日,原告归还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952)所欠剩余贷款本息70,445.93元。被告吴宇红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本人吴宇红截止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尚欠方永华借款余额柒万零伍佰元,约定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前归还,用于方永华归还建行快e贷借款,建行借款合同XXXXXXXXXXXXXXXXXX,约定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7%。”至期,被告吴宇红未予还款,原告催讨,被告娄益忠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本人娄益忠XXXXXXXXXXXXXXXXXX今担保偿付吴宇红XXXXXXXXXXXXXXXXXX欠方永华借款人民币柒万零伍佰及相应产生利息,还款截止日2019.8.31,该借款前有借条,日期2019.6.13,特此担保”。至期,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吴宇红、娄益忠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宇红向原告借款70,500元未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宇红按约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娄益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吴宇红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娄益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永华借款本金70,500元;
  二、被告吴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永华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娄益忠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吴宇红向原告方永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725元,由被告吴宇红负担。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吴宇红、娄益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锡龙

书记员: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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