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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永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永好,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宇,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永好与被告王佳琨、王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宇、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佳琨、王银龙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永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16.89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6,711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王佳琨驾驶临时牌号为沪ZT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槎溪路银翔路口处,因闯红灯,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王佳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年限无异议,待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王佳琨驾驶临时牌号为沪ZT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槎溪路银翔路口处,因闯红灯,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方永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王佳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6,616.89元。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翔黄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个人经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好面制品经营部,2017年2月13日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经营场所为本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XXX号一层(红翔集贸市场内B27摊位)。原告住院期间13天花费护工费1,43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于原告方永好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当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佳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6,616.89元、住院伙食费2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3天花费护工费1,430元,其余酌情按2,420元/月计算47天,该费用共计5,221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该费用酌情按本市2017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44,678元/年计算120日,共计14,893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永好医疗费6,616.89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5,221元、误工费14,89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73,888.8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开户行泰隆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方永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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