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洪菊,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成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洪菊与被告储成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洪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杨汋、被告储成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洪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660元;2、判令被告以166,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1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4月9日起算、16,66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郑某四人商议成立公司,2016年5月2日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原告出于对被告及案外人的某某,对公司疏于管理。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私分公司利润,遂向公司质询此事,经协商,被告及案外人于2017年8月8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6月8日前将所欠借款分期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储成志辩称,原告未按照股东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参与了前期筹备工作,主要工作由被告及案外人完成;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欠条应属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第15条,原告不存在股权分红,双方所谓的欠条债务为虚假债务,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偿还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2、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欠条的性质是分配利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东应将出资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但原告并未打入;协议书亦约定了利润分配必须是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欠条的出具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是无效的。
3、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章程26条对原先的利润分配进行了修改。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因为公司章程中的公司并不是根据股东合作协议成立的。
4、郑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郑某因公司利润尚欠原告166,660元。因郑某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原件交还给了郑某。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郑某履行了上述欠条的还款义务。经原告与郑某协商,郑某称一次性归还款项,故原告将款项总额调整为15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些款项可能是其他钱款的账户往来。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出资款项50,000元支付给了郑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其他项目往来,因2016年5月24日公司账户已经设立,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应将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内,而不是支付到郑某的账户。
7、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及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某支付了1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予认可证明内容。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做的文本,是个虚假的、形式上的文件,该份协议实际上未履行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开户许可证,证明若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应将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内。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郑某、李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总投资500,000元(原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郑某出资200,000元、李某某出资100,000元)设立公司,股东出资应于6月15号前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名称注册首选瑞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备选第四季、瑞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7日,上述四人成立上海宸乙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000,000元、被告出资2,000,000元、郑某出资4,000,000元、李某某出资2,000,000元,股东资金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股红166,660元,于2017年10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元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4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6月8日偿还16,660元,偿还以银行流水为据。同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郑某、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宸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中的13%作价1,300,000元转让给被告,将7%作价700,000元转让给李某某。2017年8月11日,公司投资人由原告、被告、郑某、李某某变更为被告、郑某及李某某。2017年10月17日,公司监事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余某某。
2017年8月8日,案外人郑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股红166,660元,其中2017年9月8日偿还50,000元,2017年12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3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6月8日偿还16,660元,偿还以银行流水为据。2017年9月9日,郑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26日,郑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方洪菊因股红争议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3民初12398号】,要求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归还方洪菊166,660元,并以166,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方洪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2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5月9日起算、16,66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算)。该案中查明:2017年8月8日,李某某向方洪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方洪菊股红166,660元,于2017年11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2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5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6月8日偿还16,660元,偿还以银行流水为据。
以上事实有欠条、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账户历史明细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郑某、李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共同设立上海宸乙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原告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并于2017年8月11日变更工商登记,从公司股东中退出。原告作为股东的退出方,其余股东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因股红尚欠款项,此应系原告与其余各位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欠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虽认为欠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数额与时间,而被告并未如期支付,现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洪菊166,660元,并以166,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1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4月9日起算、16,66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7元,由被告储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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