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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洪菊与储成志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洪菊,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储成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方洪菊与被告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李红雨、郑勇四人商议成立公司,2016年5月2日共同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约出资。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私分公司利润,经协商,被告及案外人于2017年8月8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6月8日前将借款分期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6,660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2,071.23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
  被告储成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基于股权红利分配引起的纠纷,而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履行地作出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而被告要求案件由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予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储成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储成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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